(2015)杜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XX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杜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经本院取保候审。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慧子、于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XX醉酒后驾驶黑EZB8**号北京现代牌吉普车沿湖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鑫达钣金喷漆店门前时,将公路边停放的车辆撞坏。经鉴定,被告人王XX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77.93mg/100ml,认定为醉酒驾驶。经侦查,被告人王XX于2015年6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王XX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XX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证人史XX、张XX的证言、被告人王XX的供述、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811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赵明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馨楠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国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