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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金少猛与洱源宏宇钛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少猛,洱源宏宇钛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433号原告金少猛,男。委托代理人张范文,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洱源宏宇钛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广祯。住所:洱源县右所镇腊坪村公司。原告金少猛诉被告洱源宏宇钛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范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洱源宏宇钛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少猛起诉称: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用挖机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从2011年3月17日开始租用原告小松220-7型挖机一台用于昆明普吉、寻甸柯渡、洱源矿山料场施工作业,挖机租用费32000元/月,费用每三个月结算支付一次,约定纠纷通过盘龙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按约提供挖机一台并派驾驶员负责完成工程作业。2013年4月17日经双方确认,被告除支付了部分租金为尚欠400000元租金未付,被告承诺在2013年5月底前付清。至今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挖机租用台班费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41483元(利息从2013年6月计算至2015年1月共19个月,即400000元×6.55%除以12×19=4148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租用挖掘机协议,证明原、被告2011年3月17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挖掘机租用台班费结算明细,证明原告已履行双方的合同义务,并经被告确认,同时被告认可所欠租金金额及付款时间。3、挖机合格证、购买发票、收条,证明原告有挖机的所有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一份《租用挖机协议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小松220-7型挖机一台用于挖掘工程作业。2013年4月17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出具《挖机租用台班费结算明细》一份给原告,载明被告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除已支付部分租金外,尚欠原告租金40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5月底全部付清。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经过对账,已经确认被告还需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应当在其承诺的2013年5月31日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租金,对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洱源宏宇钛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22元由被告洱源宏宇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车润萌人民陪审员  李洪丽人民陪审员  杨汝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芸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