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刑一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一终字第10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5)鄄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5)鄄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卫华代理审判员 王令己代理审判员 单 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