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临湘市蜂林典当有限公司与临湘市长光非金属矿、余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临湘市蜂林典当有限公司,临湘市长光非金属矿,余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保字第48号申请人临湘市蜂林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湘市。法定代表人吕忠锋,董事长。被申请人临湘市长光非金属矿,住所地临湘市。法定代表人余熙,董事长。被申请人余熙,男。申请人临湘市蜂林典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临湘市长光非金属矿、余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法院查封被申请人的带式真空过滤机一台、高梯度立环磁选机一套、压滤机两台、DL503轮式装载机一台、LW500F轮式装载机一台。林清清自愿以其所有的小轿车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保全申请后,亦提供了财产担保,且有相应证据。因此,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临湘市长光非金属矿所有的带式真空过滤机一台、高梯度立环磁选机一套、压滤机两台、DL503轮式装载机一台、LW500F轮式装载机一台等财产。二、上述被查封财产,由被申请人负责保管。在查封期限内被申请人可以使用,但不得对该被查封财产转让、赠与、抵押、典当、转借等,不得设立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三、查封期限为二年。申请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丁月亮审判员 夏向军审判员 杨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