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谢远贵,陈忠清与胡龙明,范炉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远贵,陈忠清,范炉香,胡龙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1791号原告谢远贵,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忠清,女,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XXX,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炉香,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胡龙明,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7836565。负责人王焱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瑞明,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远贵、陈忠清诉被告胡龙明、范炉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子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和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龙明、范炉香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他二人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9日15时左右,被告胡龙明驾驶车牌号为粤SQ29**的汽车,沿三白路由官坝镇方向往碾盘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X132三白路(三角丘)时,因从右侧超车与谢远贵驾驶的渝FMV6**普通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他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他二人随即被送往官坝卫生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忠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谢远贵伤情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右眼挫伤、面部软组织伤,陈忠清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第4、5肋骨骨折。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0023392015001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龙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他二人无责任。肇事车辆粤SQ29**的所有人为被告范炉香,并在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二被告预付医药费43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他二人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他二人医药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20153.15元。被告胡龙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范炉香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该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车牌号为粤SQ29**车辆系其所有属实,在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内。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二人垫付医药费4300元,为谢远贵垫付门诊费141.7元、为陈忠清垫付门诊费127.5元。她同意按照二原告医药费总金额的15%剔扣非医保用药,扣除部分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辩称,对该次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若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按照相应法律规定进行赔偿,非医保用药同意按照15%比例扣除。对二原告的务工天数有异议,对二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有异议,无相应加强营养的医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胡龙明驾驶车牌号为粤SQ29**的汽车,沿X132三白路从官坝镇往碾盘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X132三白路(三角丘)时,因其从右侧超车,与谢远贵驾驶的渝FMV6**的普通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二原告先被送往官坝卫生院治疗,后被送往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经诊断陈忠清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右侧第4、5肋骨骨折,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住院天数10天,花去医药费3204.96元,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1月,避免剧烈运动及负重1月,2015年3月2日经门诊复查,建议继续休息1月,避免剧烈运动;经诊断谢远贵伤情为:头皮裂伤、右眼挫伤、面部软组织伤,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住院天数10天,好转出院,花去医药费3642.19元。其中二原告的医药费中,被告范炉香垫付4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粤SQ29**系被告范炉香所有,且在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均系农村户口,原告谢远贵在忠县官坝镇丰收场从事白酒零售。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及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的陈述和被告范炉香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二原告所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忠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龙明在驾驶汽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定,右侧超车,致二原告受伤,侵犯了二原告的健康权,驾驶人员胡龙明及车主范炉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范炉香答辩称自愿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当庭也予以认可,故在保险公司赔付外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范炉香承担。被告胡龙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粤SQ29**,在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范炉香承担。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应当列入赔偿范围的部分为:二原告医药费6847.15元(3204.96元+3642.19元),其中有相关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收据等予以佐证,其中被告范炉香垫付4300元,二原告实际支付2547.15元,被告范炉香同意按照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的要求,按医药费总额的15%,剔除非医保用药,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于医药费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承担5820.07元(6847.15元×85%),被告范炉香承担1027.08元(6847.15×15%),其中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向二原告支付2547.15元,向被告范炉香支付3272.92元;对于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共1760元(11天×80元/天×2),结合二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均为10天的事实及本地护工的标准,本院认为二原告的护理费应共计为1600元(10天×80元/天×2);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中原告陈忠清为5362元(70天×76.6元/天),原告谢远贵为3690元(41天×90元/天),结合原告陈忠清的伤情为多处骨折,以及出院证明载明避免剧烈运动及负重1个月,复查门诊载明继续休息1个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陈忠清出院后确需休息2个月,对陈忠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谢远贵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为软组织伤等皮外伤,本院认为原告谢远贵出院后,无需休养,其误工费应为住院期间所产生,其计算标准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无异议,原告谢远贵误工费应为900元(10天×90元/天),故二原告的误工费共计为6262元(5362元+900元);对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11天×32元/天×2),结合二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均为10天的事实,本院认为应为640元(10天×32元/天×2);对于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二原告出院及复查确需产生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人500元,共1000元,二原告的出院医嘱无需加强营养的建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46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修理发票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忠清、谢远贵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等共计11809.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范炉香垫付的医药费3272.92元。三、驳回原告谢远贵、陈忠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廖子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盛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