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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李惠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惠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969号罪犯李惠君,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2007)阿刑一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惠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撤销前罪缓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2月4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内刑二核字第4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12月27日交付执行。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以(2010)内刑减字第154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以(2012)内刑减字第51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满日期2031月5月2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于2015年7月14日以罪犯李惠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呼和浩特第一监狱认为,罪犯李惠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10月、11月、12月、2013年2月、4月、6月、7月、9月、10月、12月连续记功10次,并被评为2012年度、2013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惠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惠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惠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30年7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