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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詹某甲、詹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甲,詹某乙,谢某,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甲,外号“田鸡”,男,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饶平县上饶。2007年9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詹某乙,男,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饶平县上饶。2011年7月22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谢某,男,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饶平县新丰镇。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饶平县新丰镇。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同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谢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谢某、刘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詹某甲因前与被害人许某乙有矛盾过节,于2015年2月24日,纠集被告人詹某乙、谢某、刘某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窜至饶平县上饶镇上善广福路56号被害人许某乙住家,分别由被告人詹某甲持钢管、被告人詹某乙持砍刀、被告人谢某、刘某持石块等,对被害人许某乙家中的铝合金玻璃门、不锈钢门、电视机、空调等物品进行打砸,后逃离现场。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谢某、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饶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损坏的铝合金玻璃门、不锈钢门、电视机、空调等物品价值人民币9039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谢某、刘某赔偿被害人许某乙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对四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四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谢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谢某、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四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轻处罚。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谢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丙、谢某、刘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协议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且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及其家人愿意协助有关部门监管、帮教,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詹某甲、詹某丙、谢某、刘某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可依法适用缓刑。为严肃法律,打击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詹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惠刚审 判 员  翁樱娜人民陪审员  张玩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銮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