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齐红英与魏宝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红英,魏宝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齐红英。委托代理人:石光杰,系原告齐红英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宝安。原告齐红英与被告魏宝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红英的委托代理人石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宝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齐红英起诉称: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28日,被告魏宝安在经营草店“金沙古镇”农家乐期间,先后欠原告经营的城南粮油店粮油款:贰万壹仟伍佰壹拾叁元整(21513元);2014年3月29日又取粮油折款:伍佰柒拾伍元整(575元);以上两项累计:贰万贰仟零玖拾捌元整(2209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22098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原告齐红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欠条、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魏宝安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魏宝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齐红英提交的证据,被告魏宝安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至2013年3月28日,被告魏宝安在经营草店“金沙古镇”农家乐期间,先后欠原告经营的城南粮油店粮油款21513元,2014年3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的内容为:“2012—2013.3.28以前共欠城南粮油店粮油款21513元(贰万壹仟伍佰壹拾叁元正);金沙古镇饭庄:魏宝安;2014.3.29”;欠条上盖有双石铺镇金沙古镇饭庄的发票专用章。2014年3月29日,被告魏宝安又在原告处支取21.74L一级大豆油2桶,单价180元;特级粉(25kg)1袋,单价90元;东北大米1袋,单价125元,粮油折款共计575元,被告魏宝安在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签字认可。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22098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又查明,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0日之间,原告齐红英是双石铺镇城南粮油店的经营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齐红英依照双方约定交付了粮油,被告魏宝安应履行相关的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收款收据上均有被告魏宝安的签名,视为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其结算金额为22088元,故被告魏宝安应向原告齐红英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2088元。关于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诉请的逾期利率按年6%计算为宜。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及在收款收据上签字时,应视为其已收到货物,即逾期利息应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及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的次日2014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魏宝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宝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齐红英支付货款2208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2088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魏宝安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春宝代理审判员 宋 亮人民陪审员 李建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