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4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华与吴建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吴建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373号原告张华,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吴建波,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金溪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35楼3501-3503。诉讼代表人裴斌。委托代理人陈秀焜。原告张华与被告吴建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国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被告吴建波与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秀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诉称,2014年9月20日17时47分许,被告吴建波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为涉案轿车)沿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莲前东路(潘宅公交站)前路段时,严重忽视交通安全未按规定让行,导致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在斑马线相撞,造成原告左侧胫骨平台、腓骨小头骨骨折。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建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105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480元、误工费9600元、营养费2000元、器材辅助费138元,合计26392.45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16392.45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建波辩称,其仅同意赔偿护理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涉案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度为200000元),其已收到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并将该款项支付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辩称,被告吴建波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度为200000元),其已支付被告吴建波10000元。因被告吴建波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其仅承担70%的责任。若原告可以提供器材辅助费的证据,则同意赔偿该项费用138元。其仅同意赔偿护理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因原告伤情没有达到伤残程度,其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7时47分许,吴建波驾驶涉案轿车沿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莲前东路(潘宅公交站)前路段时,车前右侧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方向横过机动车道的张华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相撞,造成张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轿车的所有人系吴建波,在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度为2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吴建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华至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至2014年9月22日产生门诊费1922.28元(1407.7元+230.54元+173元+111.04元),其中由吴建波支付1638.24元。2014年9月24日,张华入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脊柱外科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2828.23元。《出院记录》载明张华的伤情经入、出院诊断均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张华“拒绝手术,要求进行保守治疗”,主要的出院医嘱为“患肢不得负重,不得站立,不得下地行走,积极行患肢非负重功能锻炼,依复查情况决定患肢何时可负重;休息三个月”。2014年9月29日,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作出《磁共振科诊断报告单》,载明张华经“左膝关节MR”检查,初步诊断意见为“1、左侧胫骨平台、腓骨小头骨折;2、左膝外侧盘状半月板并全板撕裂,内侧半月板II级信号;内侧副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积液”。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通过吴建波支付张华100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1日,张华与厦门鑫海翔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张华在该公司从事电话、宽带维护岗位的工作。2015年1月8日,厦门鑫海翔信息系统工程限公司出具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主要内容为张华系该公司的技术员,自2014年7月份入职,试用期(一个月)的实发工资为3000元,自2014年9月份转正后实发工资为4500元/月,因其在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来上班,期间停发工资。审理中,根据张华的申请,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张华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2015年6月19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华的伤情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稍受限,该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庭审中,张华主张,由于在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的手术费用大概需要50000元至80000元,其无力承担,于2014年9月30日办理出院后至江西省的瑞金市杨衍倬中医诊所治疗一个多月,于2014年10月29日至福建省汀州医院复诊检查治疗效果,又回到瑞金市杨衍倬中医诊所继续治疗。张华提供《营业执照》、执业医师资格证、执业医师执业证、《收据存根》、《瑞金市黄沙杨氏祖传骨伤科处方笺》、福建省汀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门诊费用日清单作为证据。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为:江西省瑞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登记瑞金市杨衍倬中医诊所为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360781600172809,经营者为杨衍倬,注册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经营范围为中医门诊;杨衍倬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执业医师执业证;2014年10月31日,杨衍倬填写一份号码为4029604的《收据存根》,主要内容为张华支付现金5680元,收款事由为治疗左腿骨折;2014年11月18日,瑞金市杨衍倬中医诊所出具一份《瑞金市黄沙杨氏祖传骨伤科处方笺》,载明张华因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在该诊所治疗,包括推拿40元/日、中药30元/服、膏药10元/片,共计5680元;张华在福建省汀州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710.17元(116.52元+593.65元)。以上事实,有张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执业医师资格证、执业医师执业证、《收据存根》、《瑞金市黄沙杨氏祖传骨伤科处方笺》、福建省汀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门诊费用日清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中,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与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吴建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华为非机动一方,故吴建波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应当为70%。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作为涉案轿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对张华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吴建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张华的损失及其金额。庭审中,张华同意护理费2520元,吴建波、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对张华主张的器材辅助费138元无异议,上述费用有事实依据,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存在争议的损失:1、医疗费11054.45元,张华主张该费用包括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的4750.51元(2828.23元+111.04元+173元+吴建波支付的1638.24元)、瑞金市杨衍倬中医诊所的5680元、福建省汀州医院的710.17元(116.52元+593.65元)。吴建波、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认为,仅同意有关正规医疗费票据的费用5062.48元,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400.05元;张华提供《营业执照》、执业医师资格证、执业医师执业证、《收据存根》超过举证期限,而且就诊地点与事故地点相距甚远,不能证明因果关系,对该部分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其他医疗费票据以本院计算为准。本院分析认为,张华提供的《瑞金市黄沙杨氏祖传骨伤科处方笺》仅载明计费单价,未载明药物使用数目,无法明确医疗费5680元的具体构成内容;上述处方笺载明的张华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在该诊所治疗,而《收据存根》填写于2014年10月31日,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收据存根》不属于正规票据;《营业执照》、执业医师资格证、执业医师执业证仅能证明该诊所的主体性质与经营者的资质。张华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盖然性标准,对其相应的主张,本院实难采纳。对于在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产生的医疗费4750.51元、福建省汀州医院产生的医疗费710.17元,张华提供了正规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吴建波、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未对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提出异议,故对相应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该项主张于法有据,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480元。鉴于张华因治疗、复查等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定交通费100元。4、误工费9600元(100元/天×96天)。张华因本起事故造成左胫骨平台骨折等损伤,结合出院医嘱,上述损伤势必对其正常的务工收入造成影响。张华主张误工期96天,有《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为证。根据张华提供的《劳动合同》,张华的工作内容为电话、宽带维护,属于居民服务行业,其主张的100元/天符合该行业平均工资收入状况,在合理范围内。因此,张华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2000元。张华主张按照医疗费金额的20%计算该费用,但是其伤情未构成伤残,没有医嘱意见为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认定,张华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46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9600元、器材辅助费138元,合计18418.68元。关于吴建波与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本院分析认为,关于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金额:(1)张华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546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未超过限额,故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要求剔除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400.05元,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张华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9600元、器材辅助费138元,未超过限额,故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当在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华18418.68元;其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8418.68元。为减少讼累,吴建波已支付医疗费1638.24元,该款项由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在其应当支付张华的款项中直接支付吴建波,则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还应支付张华6780.44元(8418.68元-1638.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华6780.4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吴建波1638.24元;三、驳回原告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张华负担50元,被告吴建波负担3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国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X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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