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洱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杨尔清诉杨戎、杨尔清、杨卫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尔清,杨戎,杨尔忠,杨卫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洱民初字第337号原告杨尔清,男,1966年5月16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委托代理人何晓微,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戎,男,1960年8月18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被告杨尔忠,男,1970年8月15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委托代理人徐飞,洱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系杨戎、杨尔忠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卫松,男,1970年10月10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原告杨尔清诉被告杨戎、杨尔忠、杨卫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尔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微,被告杨戎、杨尔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杨卫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尔清诉称:1、请求撤销三被告之间订立的位于茈碧湖镇中炼村常阱甸6.6分的原杨树伟自留地租赁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原告与被告杨戎、杨尔忠系同胞兄弟。1997年农历八月初四,全家人在父母的主持下进行分家。其中将位于常阱甸6.6分的一坵自留地平分给三兄弟,每人2.2分。就父母的赡养问题,父亲杨树伟由原告负责,母亲杨寸英由杨尔忠负责。协议达成后,双方均无异议并在协议书上签字。2011年5月10日,父亲杨树伟又将五个子女起诉到法院,要求不再跟原告生活而跟杨戎生活,由原告支付赡养费。法院判决父亲杨树伟跟被告杨戎生活,原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从未拖欠赡养费。2015年初,被告杨戎和杨尔忠竟然私自将分配给原、被告三兄弟的6.6分自留地以6万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杨卫松,同时也未将租金分配给原告,故原告认为原告对该自留地享有使用权,被告杨戎及杨尔清未经原告同意私自租赁土地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应予撤销。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戎、杨尔忠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父母分家情况属实,分家时还由杨戎补偿了原告1000元。分家后,原告不赡养父亲,父亲被迫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父亲杨树伟由被告杨戎赡养,原告每月支付100元的赡养费。法院判决后,原告也没有足额支付父亲的赡养费。此后,父亲就一直由被告杨戎赡养至去世。相应地,父亲的自留地6.6分一直由被告杨戎及杨尔忠耕种,此间,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对该自留地原告丧失了使用权。2015年初被告杨戎及杨尔忠与杨卫松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未违反国家的任何法律规定,也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原告无权请求撤销被告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杨卫松辩称:他与原、被告兄弟属同村,平素与被告杨戎、杨尔忠关系较好。原、被告家在常阱甸有6.6分的自留地,杨树伟在世时,一直由杨树伟夫妻独自耕种。从2011年杨树伟夫妇分别与杨戎、杨尔忠生活后,此自留地就由杨戎、杨尔忠共同耕种管理。2013年杨树伟去世,由杨戎办理了送葬的事宜。此后,该自留地仍由杨戎及杨尔忠耕种,从未有人提出异议。2015年初,他打算在村中搞奶牛养殖,提出向杨戎、杨尔忠租用土地,双方才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并且当场交清了租金。所以应该保护他的土地流转承租的权利,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三被告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原告杨尔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A2、中炼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双方父亲名下的自留地由原告及杨戎、杨尔清共同使用;A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父亲杨树伟因死亡注销户口的事实;A4、照片一组复印件5张,用以证明自留地在租赁之前的原貌;A5、照片一组6张,用以证明自留地租赁之后的现状;A6、《再次分居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位于常阱甸的6.6分自留地分别由三兄弟使用的事实;A7、(2011)洱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杨树伟变更与杨戎生活;A8、交款单据两张,证明原告支付给杨树伟赡养费1900元的事实;A9、录音光盘1份,证明杨戎、杨尔忠在未征得杨尔清同意的情况下,将自留地租赁给杨卫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戎、杨尔忠对证据A1、A3、A7、A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A2、A4证据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认可,对A5、A6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方向。对A9证据系录音,未经被录音的当事人同意,形式要件不合法,且内容不清,不能作为证据。被告杨卫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A2、A4、A5、A9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对A6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戎、杨尔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B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杨戎、杨尔忠的身份情况;B2、再次分居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第一次分家时曾约定杨寸英由杨尔忠赡养,杨树伟由杨尔清赡养;B3、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告杨尔清不赡养杨树伟,判决杨戎赡养的事实;B4、遗嘱书1份,证明父亲杨树伟生前因原告不承担赡养义务,而立下遗嘱,自己死后安葬由杨戎负责,生前耕种的土地归杨戎所有,杨尔清无权争夺的事实;B5、证明1份,用以证明杨戎赡养杨树伟和办理杨树伟丧事的事实;B6、土地租赁协议1份,证明杨戎、杨尔忠与杨卫松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将自己耕种的土地租赁的事实;B7、照片1组,证明租赁土地的位置及现状;B8、证人杨寸英出庭陈述:她是原、被告兄弟的母亲,位于中炼村常阱甸6.6分的自留地是她和杨树伟开荒的,以前平均分割给他们三兄弟,但是后来杨尔清不赡养杨树伟,法院判决后,杨尔清只支付过1900元的赡养费。杨树伟死时杨尔清也不管,杨戎愿意赡养,所以杨尔清无权享受这块自留地。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杨戎、杨尔忠提交的B1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B2、B3证据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被告的方向,对B4证据遗嘱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其没有代书人及中炼村长的签字,且杨树伟本人的签字不真实。对B5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对B6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对B7证据照片三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对B8证据,原告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被告认为证人陈述真实合法。被告杨卫松对被告杨戎、杨尔忠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B2-B8证据,除B4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余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被告杨卫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的法律事实:原告杨尔清与被告杨戎、杨尔忠属同胞兄弟。1997年农历8月2日双方父母杨树伟、杨寸英主持分家,其中约定:父母二人赡养问题其父杨树伟归杨尔清负责,母亲杨寸英归杨尔忠负责,父母二人的耕田面积归杨尔清及杨尔忠耕种。常阱甸6.6分自留地每人2.2分,同时杨戎负责父母的2000元安葬费。分家后,父母二人仍独自生活,杨尔清和杨尔忠负责大米和生活费。2010年3月起,父亲杨树伟到杨尔清家生活。2011年正月初一,杨树伟认为杨尔清对其不好而搬回老房子中独自一人生活。同年5月10日杨树伟向法院提起赡养纠纷诉讼,经本院审理后判决“杨树伟跟被告杨戎生活。由被告杨尔清、杨木清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每人每年共计给付原告赡养费1200元,限于每年1月1日前给付。2011年度以7个月计由被告杨尔清、杨木清每人给付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判决后,杨树伟同杨戎生活至2013年农历5月17日去世(杨戎承担了杨树伟的安葬义务)。另查明,位于常阱甸的自留地分家后一直由杨树伟夫妇耕种,杨树伟夫妇跟随杨戎、杨尔忠生活后,该自留地就由杨戎及杨尔忠耕种。杨尔清未耕种过该地。2015年1月5日,杨戎、杨尔忠与本村的杨卫松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将位于常阱甸的自留地租给杨卫松作为种植业、养殖业发展用地。租赁期限30年,租金60000元,各支付杨戎、杨尔忠3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杨卫松交清了租金,自留地交由杨卫松管理。原告杨尔清认为其对该自留地有使用权,二被告未经其同意将土地出租给被告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应予撤销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因原告杨尔清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三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订立,该协议是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具备可撤销的条件。加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三被告订立的合同侵犯了其处分权,其应提供三被告间有恶意串通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据,因其未能提供该项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请求撤销三被告之间订立的位于茈碧湖镇中炼村常阱甸6.6分的原杨树伟自留地租赁合同”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尔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尔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