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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卢湘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李建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卢湘波,李建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负责人储强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婷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俊明,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湘波。委托代理人詹克富,湖南省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峰,个体司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湘波、李建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圣岩、代理审判员肖芝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超担任记录。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被上诉人卢湘波的委托代理人詹克富,被上诉人李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上午11时34分,卢湘波驾驶湘F×××××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乘案外人杨建国)在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荷花村路段上炼化路左转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建峰驾驶的皖S×××××(赣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卢湘波和杨建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认定卢湘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进出道路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李建峰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杨建国不负事故责任。卢湘波受伤后,在岳阳市岳化医院、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43天,共花费医疗费用34358.5元。2015年1月12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卢湘波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为九级伤残,前段医疗费用凭票据、回当地医院继续门诊治疗,预计后段医疗费800元,预计取内固定费用5500元(休息30天),鉴定费为13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建峰向交警部门预交了事故处理押金6万元,卢湘波已支取5万元。李建峰已与杨建国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李建峰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的牵引车(皖S×××××)挂靠在安徽省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与100万元;挂车(赣D×××××挂)挂靠在江西省吉水市八都中顺物流有限公司,在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与5万元)。卢湘波户籍资料为农业户口,受伤前一直在岳阳市云溪城建公司从事建筑工工作,被扶养人卢盛大、阎金桃系卢湘波的父母亲,系农村户籍,卢盛大出生于1944年,阎金桃出生于1945年,卢盛大共生育了4个子女。卢湘波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建峰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4332元(已支付的5万元除外),由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卢湘波因与李建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受到伤害,其遭受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故对卢湘波请求李建峰赔偿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卢湘波户籍所在地是农村,但主要收入来自城镇,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卢湘波因交通事故受伤长期住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对其要求赔偿义务人支付营养费的要求予以支持,酌情认定营养费1200元;卢湘波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损害,对其要求赔偿义务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卢湘波负事故同等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卢湘波受伤后就医治疗产生了交通费开支,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卢湘波要求提高被扶养人卢盛大生活费的请求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要求支付摩托车修理费的请求因无摩托车修理发票也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的答辩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予以采纳。卢湘波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43148.5元[前段医疗费用34358.5元(非医保用药应核减5153.8元)、后段医疗费用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4462.4元(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共108天加取内固定休息的30天,104.8元/天×138天)、护理费4196.8元(97.6元/天×43天)、残疾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8573.8元[(9025元/年×10年×20%÷4)+(9025元/年×9年×20%÷4)]、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183461.5元。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有不足,由侵权人赔偿;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卢湘波的损失为183461.5元,卢湘波、李建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两个交强险赔偿限额共244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万元),鉴定费1300元保险公司按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卢湘波159014元(20000元+14462.4元+4196.8元+106280元+8573.8元+500元+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卢湘波8997.4元[(43148.5元-20000元-5153.8元)×50%];卢湘波的其它损失由卢湘波、李建峰各承担7725.1元[(183461.5元-159014元-8997.4元)×50%];卢湘波先行支取的李建峰预交的事故处理押金50000元应退还李建峰。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卢湘波159014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卢湘波8997.4元;二、李建峰赔偿卢湘波7725.1元;三、卢湘波返还李建峰50000元;四、驳回卢湘波的其它诉讼请求。综合以上一、二、三项,由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卢湘波125736.5元,支付李建峰42274.9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卢湘波负担800元,李建峰负担2800元。宣判后,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赣D×××××挂车未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原判由上诉人承担该挂车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错误;2、卢湘波系农村户口,其在一审提供的岳阳市云溪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证明和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为建筑工人,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错误;3、卢湘波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止的误工时间为107天,原判按138天计算误工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金额83931.2元。被上诉人卢湘波口头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建峰未提供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卢湘波一审提供的《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服务卡》载明:被保险人安徽省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皖S×××××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自燃损失险、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被保险人江西省吉水县八都中顺物流有限公司为赣D×××××挂车在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李建峰、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均提出只有皖S×××××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赣D×××××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原判由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赣D×××××挂车的交强险理赔责任是否正确;2、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卢湘波的残疾赔偿金,以及对卢湘波的误工费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赣D×××××挂车的交强险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二次修订)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赣D×××××挂车不需要投保交强险。本案中,卢湘波一审提供的《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服务卡》也没有载明赣D×××××挂车投保了交强险,李建峰和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均陈述赣D×××××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原判由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赣D×××××挂车的交强险理赔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2,卢湘波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认定问题。⑴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卢湘波的户籍所在地虽为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荷花村,但卢湘波在一审提供了岳阳市云溪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务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虽对卢湘波的收入来源情况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判认定卢湘波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卢湘波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⑵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卢湘波提供了在建筑公司务工的前述证据,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卢湘波务工情况不实。原判按卢湘波从事的相同行业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卢湘波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为107天,法医预估其取内固定误工时间为30天,卢湘波的误工时间应为107天。原判据此认定卢湘波的误工时间为108天基本符合上述规定,但对误工天数计算有误。卢湘波的误工费应为14356.1元(38248元/年÷365天×137天)。卢湘波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前段医疗费用34358.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5153.8元)、后段医疗费用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4356.1元、护理费4196.8元、残疾赔偿金114853.8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8573.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183355.2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判由该公司承担赣D×××××挂车的交强险理赔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判对卢湘波的误工费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卢湘波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183355.2元,先由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皖S×××××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卢湘波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其他损失63355.2元(183355.2元-12万元),因卢湘波与李建峰负事故同等责任,由李建峰、卢湘波各承担31677.6元;又由于皖S×××××牵引车和赣D×××××挂车分别在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李建峰应承担的赔偿款31677.6元剔除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非医保费用和法医鉴定费外,由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卢湘波28450.7元[31677.6元-(非医保费用5153.8元+鉴定费1300元)×50%],李建峰实际应赔偿卢湘波3226.9元[(非医保费用5153.8元+鉴定费1300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卢湘波损失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卢湘波损失28450.7元,合计148450.7元;三、由李建峰赔偿卢湘波损失3226.9元,已经支付5万元,卢湘波应从上述保险理赔款中返还李建峰46773.1元;四、以上各项相抵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卢湘波101677.6元(保险赔偿款148450.7元-应返还李建峰的46773.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李建峰46773.1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卢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卢湘波负担800元,李建峰负担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98元,由卢湘波负担200元,李建峰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春龙审 判 员  吴圣岩代理审判员  肖芝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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