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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刑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世全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世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泸刑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世全,男,1969年2月17号出生,汉族,文盲,居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世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龙马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王世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世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世全乘坐一辆从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方向往江阳区方向行驶的泸州市公交公司20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至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院时,对被害人郭某某实施扒窃,在未扒窃到财物后,被告人王世全又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扒窃,用刀片将被害人的上衣口袋划破后扒走黑色行驶证和600元现金。在被告人准备下车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原判另查明,被告人王世全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2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作案工具、被害人衣服照片及被盗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返还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郭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世全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世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连续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世全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世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世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世全的意见是,其盗窃金额小,次数少,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认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王世全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世全系累犯,对其从重处罚,量刑亦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世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连续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王世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王世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情节,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世全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瑞亮审 判 员  徐智宏代理审判员  杨 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 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