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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海锐梵机械有限公司与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966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锐梵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群。委托代理人唐子立。委托代理人张井申,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委托代理人范荣坤、杜学新,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锐梵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红艳独任审判。后被告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受理了被告反诉,并于同年6月9日、7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井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荣坤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子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伟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锐梵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了《BGT-AB246030C平弯双向对流加热钢化机组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BGT-AB246030C平弯双向对流加热钢化机组一套,单价147万元,设备交付后一年再支付尾款10%即147,000元。2012年1月9日,原告加工完毕的设备经被告验收后开始使用,到了2013年1月9日起,被告应当将设备尾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发出正式的催款函,但被告还是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设备款147,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110元(即,以14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0日起算至2015年1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尚欠147,000元无异议,但是不同意支付,因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该设备无法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及一般使用要求,特别严重的是该设备根本不能实现弯钢的功能,质量问题具体表现为:设备的最大规格、最小弯曲半径、吻合度均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成品率远低于合同约定,且被告曾多次以书面及电话方式催促原告派人解决有关问题,但时至今日未能妥善解决,导致被告生产的玻璃也存在质量问题,使被告提供给客户的玻璃货款无法收回,给被告造成损失,万般无奈之下,被告只能另行购买钢化炉进行生产使用,目前,原告所提供的钢化炉(即钢化机组)实际处于闲置无法使用状态,原告曾向闵行法院提起过诉讼,且被告提起了反诉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原告因此向法院撤诉。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10,000元。原告上海锐梵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设备经过了国家质量认证,并无质量问题,且双方已经组织过设备的现场验收,当时设备是完好的,被告使用该设备生产的产品也已经取得了3C认证,设备一直在被告的使用、控制下,后面发生的问题,原告不清楚,且设备已经超过了免保期,也存在因被告操作失误等导致质量问题的可能。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合同并对机组型号、单价、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设备验收单1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被告工作人员已经验收确认;???被告质证认为,不是原件,签字人员已经离职,是否系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不清楚,被告处没有该份设备验收单。3、催款函、邮寄凭证、签收情况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催款;???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收到了。4、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1份,证明原告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且通过了国家认证;???被告质证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另案原告本诉证据目录、被告民事反诉状各1份,证明2013年,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向闵行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提出了反诉,后来原告撤诉了;???原告质证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看到过,原告在2013年确实在闵行法院起诉过被告,之前也找过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催讨款项,本来答应支付一部分款项,但之后又说没有钱付给原告,在闵行法院案件中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因发现被告账户已经被多家查封,被告确实没有钱,所以原告就撤诉了,但是当时原告没有看到过被告的反诉状等材料。2、2011年9月27日函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看到过。3、照片3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拍摄时间已经超过了一年质保期,也无法看出是原告的产品,之前也没有看到过该些照片。4、2013年5月23日函1份,证明由于原告提供的钢化炉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曾派技术人员进行维修,但效果不理想,造成被告尝试生产的玻璃有质量问题,因此被告的客户向被告索赔,造成被告26万元的损失;???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清楚,与原告无关。5、2015年3月20日函1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钢化炉生产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损失5万元;???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清楚,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RGT-AB246030C型平弯钢化电炉机组一套,其中第3条约定每套机组单价为147万元,双方签字后,被告支付定金30%,原告发货前,被告再支付60%,设备交付使用后1年内被告付清10%;第5.3条约定保修一年并免费提供一年内所需的非人为损坏的器件,长期技术服务、备品备件;第6条约定合同生效当日100天内出厂交货,安装调试时间15-20天内完成;第二部分技术条款的第1条约定了本案所涉机组的主要技术指标等,第3条约定调试时间为20-30天完成,第4条约定验收方法为:原告认为设备正常后,将每一品种规格调试结束,双方验收开始,连续生产4-8小时,验收结束后双方应办理设备验收单和设备使用交接单;第三部分RGT系列钢化机组主要零部件明细说明中第六条设备质量保证约定质保一年,免费提供一年内非人为损坏的备件,长期技术更新和支持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分批支付了前两期款项,原告根据被告付款的情况分批交付本案所涉机组,并于2011年5月底前将全部机组交付被告。被告称本案机组于2011年9月至11月试生产,并于2011年11月份开始正式生产;原告认为本案机组自2011年6月份安装调试完毕后就进行了生产。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1份,记载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合同总价的10%的货款147,000元未支付,希望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以上款项等。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47,000元(即10%的合同款)未予支付。因催讨上述欠款未果,故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针对原告的本诉部分,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原、被告对于本案钢化机组何时运行生产存在不同意见,但是即使按照被告所称,即2011年9月至11月试生产并于2011年11月份开始正式生产,结合合同书第3条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其次,关于本案机组的质量问题,被告虽然辩称曾向原告多次提出过质量异议并曾于2013年另案闵行法院的案件中提起过反诉,但是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机组运行后的合理期间以及合同书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内曾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被告以本案机组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欠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价款14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即,以14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0日起算至2015年1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但金额计算有误,应为18,307.01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截止至2015年1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307.01元。对于被告的反诉部分,本院认为,正如前文所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机组运行后的合理期间以及合同书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内曾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310,000元损失已经实际发生、该损失系原告提供的机组质量问题造成等,且就被告所称的客户索赔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前曾通知过原告或向原告提出异议,亦与常理相悖,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10,000元的反诉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就本案机组的平钢化和弯钢化等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锐梵机械有限公司价款147,000元;???二、被告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锐梵机械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1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307.01元;???三、驳回被告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622元,减半收取1,81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75元,合计诉讼费4,786元,由原告上海锐梵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元(已付),被告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778元(已付2,975元,余款1,8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红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智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