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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范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92年11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春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9时45分,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盘龙区白塔路云海蓝天御温泉休息厅内,趁被害人孙某某熟睡之机,扒窃得孙某某价值人民币5966元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后销赃挥霍。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官渡区世纪金源网吧区内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报案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赃物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某属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主动代为退赔赃款、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范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退赔的赃款人民币5966元发还被害人孙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慧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苏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