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4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郑家贵诉被告周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606号原告:郑家贵,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周玉,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郑家贵诉被告周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家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玉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家贵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找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后,出具了《借条》一份,明确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支付时间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甚至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3000元,诉后利息依法另行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求第2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23日至还清本金25000元时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周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通过他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23日,被告周玉向原告郑家贵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家贵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借款期从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止,月息按2%(500元/月),按月支付(每月22日前,用电话联系1899098****,座机825****,交付郑家贵收)。借款本金在2014年12月22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周玉(捺印),借款人身份证:512501197606061631,借款人手机号:1399095****。2014.4.23”。原告郑家贵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周玉提供了该笔借款。被告周玉按借条约定付清了2014年12月22日前的借款利息,但该笔借款逾期后,其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郑家玉因多次催收未果,于2015年7月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玉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郑家贵借款25000元且逾期未还的事实,有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款逾期后,有依法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23日至还清本金25000元时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郑家贵借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周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家贵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月息2%进行计算)。如果被告周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未250元,由被告周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