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苏静与刘大庆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静,刘大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319号原告苏静,女,1972年8月18日生,汉族,广东省梅县人。被告刘大庆,男,1987年5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原告苏静与被告刘大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静诉称:2014年1月份,被告与原告等人合伙经营煤矸石,因被告缺乏资金,便于2014年4月2日以需投资与原告等人合伙经营的煤矸石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还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经原告追索,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其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大庆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刘大庆以做煤矸石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苏静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苏静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今借人:刘大庆,2014年4月2日。”后经原告追索,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各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苏静与被告刘大庆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依法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现原告经追索,被告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原告除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告仍不还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次日(2015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大庆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静借款20000元及其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刘大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涛人民陪审员 钟赞群人民陪审员 朱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远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