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聊民申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贾龙传、任秋荣等与贾龙传、任秋荣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贾龙传,任秋荣,贾立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民申字第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龙传,男,退休教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秋荣,女,退休教师。系贾龙传之妻。上述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岩,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纪榕榕,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立传,男,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贾龙传、任秋荣因与被申请人贾立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聊民一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贾龙传、任秋荣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贾立传于2011年8月至12月分五次向我交付39.5万元,是委托我向青岛齐能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能化工公司)投资,并非原判决认定的民间借贷关系。(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贾立传并未提交我向其借款的证据。贾立传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是收据,是收到条而非借条,载明的收款事由均是“联营资金”,“收取红利”不是利息,这与民间借贷的常理不符。因齐能化工公司向其投资人开具的收款收据中有“联营资金”字样,我基于代理行为,也只能向贾立传出具这样的收据,否则我无任何经营项目或企业也不会这样出具。贾立传是银行信贷员,如果双方是基于单纯借款的话,其也不会同意出具载明“联营资金”、“经手人贾龙传”等字样的收条。因此,单从收据来看,本案双方也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委托投资关系。(2)我在一审时提交的5张“鑫汇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万家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与贾立传提交的收据在时间上具有一致性,能够证明本案双方的款项存在同天转入和支出的情况,这也与民间借贷的常理不符。其中,我提交的2011年9月28日的6万元收据中的5.5万元,对应的就是贾立传提交的2011年10月7日的5.5万元收据(2011年9月28日贾立传将款项交给我,我当天交到了齐能化工公司的账户,但因该公司工作人员“十一”假期组织去韩国旅游,所以我给贾立传出具的收据日期是2011年10月7日)。一审庭审中,我还提交了一份2011年9月28日通过邮储银行向贾立传汇款8.8万元的转账凭单,如果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会当天还款再当天借出,还再写一份新的收据。(3)贾立传无任何证据证明我因代理行为获得了利益。综上,贾立传对投资一事是明知的,且就是为了得到高利息而委托我代为投资,原判决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错误,应当认定为委托投资关系。(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审提交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我对资金来源情况的陈述不属实,因此二审法院不能依据该陈述认定贾立传的39.5万元是我向其借款。(1)询问笔录中能够看出我对“资金来源情况”的陈述有所改动,改动前的陈述才是资金来源的真实情况。该笔录制作的背景是齐能化工公司因非法集资被立案查处,因涉案金额巨大,很多人将钱投进去收不回来,所以都期待通过退赃挽回损失,我也是基于这一点去公安机关报的案。我原来作的陈述是“我自己的有12万元,我儿子的有8万元,亲戚朋友的有206万元”。后来听说只有自己的钱才可能退还,考虑到投资的人大部分都是自己的亲戚朋友,怕以后退赃只有自己的,对亲戚朋友无法交代,所以第二天我又到公安机关对资金来源情况作了改动。也即,我在原“12”后边加了个零,在“8”后边加了个零,“206万”改成了“26万”,重新凑成了226万元,而我对资金来源的最初描述才是真实的。(2)我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我对资金来源改动后的陈述不属实。我给贾凤玉、贾士传、史贵春开具的收据,与贾立传在诉讼中提交的收据的开具方式是一致的,他们认可均是委托我向齐能化工公司投资,也能够证实贾立传也是委托我向齐能化工公司投资。且这些人均是我的亲戚朋友,已经远远超出询问笔录中所述的“26”万元。(三)原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贾立传在一审起诉状中未要求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却作出了利息给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判决,超出了贾立传的诉讼请求。(四)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具体理由是,本案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1)本案一审中出现应按撤诉处理的情形,法院应主动行使按撤诉处理职责,而不是被告方提出申请后才作出。一审最初确定的开庭时间为2013年2月19日,因我提出延期开庭请求,后将开庭日期确定为2013年3月19日,开庭时我方全部到庭,贾立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官又安排了2013年7月17日开庭,我方准时出庭,原告方只来了一个无代理资格的人。2013年9月18日开庭时我对上述两次开庭情况提请法庭注意,并在庭后提出了要求按撤诉处理的请求,但一审法院还是作出了判决。一审中,我提供的两位证人李某、常某均能证明上述两次开庭原告方未到庭的情况。(2)一审法官向二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不能采信。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官提交的情况说明避重就轻,回避了2013年3月19日原告方未到庭的情况。我的一审代理人杨士虎、刘士旺所在的法律服务所就在东昌府区,与一审法院有直接业务联系,双方有利害关系,因此该份情况说明不应采信。同时,根据我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官以个人名义提交的该份情况说明属于干涉二审审判,不应予以采纳。(3)本案一审从立案到审结历时一年六个月零四天,已远远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卷宗材料中也没有向本院院长和上级法院报请批准延长审限的手续。(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但一审法院在收到我的证据材料后却未出具收据。(5)2014年10月26日,二审法院通知我于10月29日对我写的材料进行调查,到庭后才知道是对我的一审代理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行质证,但是本次开庭未通知我的代理人。再开庭,法官阻止了双方辩论,剥夺了我的辩论权利。综上,贾龙传、任秋荣申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进行再审。被申请人贾立传提交意见称:(一)本案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代理关系,再审申请人应偿还借款本金39.5万元及利息。(1)我在一审提交的贾龙传出具的收到条五份、(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2011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对贾龙传的询问笔录,结合一审时双方的陈述及质证意见,足可证明再审申请人从我处借款39.5万元的事实。(2)我从未委托过贾龙传将款项交给齐能化工公司,我根本就不知道有这样的公司。本案双方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再审申请人也没有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3)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贾龙传给我出具的收据上,书面约定的“红利”即利息为月利率2.5%或3%;而从2011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对贾龙传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贾龙传自己认可的月利率为4分到8分,月利率明显高于本案双方约定的利息,再审申请人获得了利益,这也说明双方不存在代理关系。而且,从贾龙传一审提交的证据看,收据上写的是贾龙传的名字,这也说明双方不存在代理关系。(4)本案收据上所写的“红利”,就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原判认定“红利”为借款利息是正确的。(二)原审判决采纳公安机关对贾龙传的询问笔录这份证据是正确的。(1)一审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是真实的,不存在贾龙传对“资金来源情况”陈述有所变动的情况,其也没有充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况且,贾龙传在一审庭审时也认可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其所陈述的内容均属实,同时在二审中也予以认可,并没有否认。(2)再审申请人给贾凤玉、贾士传、史桂春开具的收据以及他们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开具的收据是否真实不得而知,况且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我委托贾龙传投资。同时,贾龙传给贾凤玉、贾士传、史桂春开具的收据及他们的证言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所谓的这些新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三)我在一审审理时明确要求支付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和起止时间,一审法院卷宗材料中有明确记载,因此原判决并未超出我的诉讼请求。(四)原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存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情形,一审法官提交的情况说明并非《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出个人的处理建议和意见”。综上,贾龙传、任秋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请求予以驳回。申请再审过程中,贾龙传、任秋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贾龙传于2011年5月至11月间给贾凤玉出具的收款收据三份,给贾士传出具的收款收据三份,给程连忠、史桂春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份,以及署名为贾凤玉、贾士传、史贵春的书面证明材料各一份,拟证明其与贾立传系委托代理关系。(2)贾龙传与其一审代理人刘士旺、杨士虎谈话录音资料两份,以及署名为常某、李某的书面证明材料各一份,拟证明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贾立传针对上述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1)贾龙传给贾凤玉、程连忠、贾士传、史桂春出具的收据以及贾凤玉、贾士传、史桂春的书面证明材料,既不属于新的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而且证明贾立传委托贾龙传投资不属实,因贾立传与贾龙传之间的借贷关系别人根本不知道。(2)贾龙传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旺、杨士虎已在原二审期间出具了证明,常某、李某的书面证明材料不属实,本案一审程序没有违法。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出借人按约定提供借款,借款人按约定返还借款或一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贾立传于2011年8月至12月间分五次将39.5万元款项汇入贾龙传的账户,贾龙传收到款项后分别出具了五份收据,这五份收据所记载的内容应认定为本案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认定系贾立传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本案五份收据所记载的收款事由是“联营资金”,同时分别约定“月红利2.5%”或“月红利3%”,并分别约定“联营资金6个月”、“联营资金12个月”、“周期6个月”或“周期12个月”,并未约定“联营”风险问题。这种约定“联营”一方仅提供“联营”资金,不承担“联营”风险;“联营”另一方按期使用“联营”资金,并按期给予固定利益的关系,应认定为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至于双方之间是否有“联营”项目,是采取“收据”还是“借据”约定权利义务,以及贾龙传获取“联营资金”后的用途,均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因此,原判决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有贾龙传出具的五份收据、双方一致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贾龙传、任秋荣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事由不能成立。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委托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的特定事务。本案中,贾龙传抗辩称涉案39.5万元系贾立传委托其向齐能化工公司投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1)贾龙传在原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双方达成委托投资的口头或书面约定;相反,贾立传举证提交的五份收据,却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约定。依据该五份收据,不能认定齐能化工公司接受贾龙传的代理而与贾立传形成融资关系,也不能认定该五份收据对齐能化工公司具有约束力。(2)贾龙传在原审中举证提交的齐能化工公司于2011年8月至12月间给其出具的五份共计44万元的收款收据,仅能证明贾龙传与齐能化工公司之间存在着收据上记载的“十二个月资金”、“八个月业务资金”、“6个月联营资金”、“60天联营资金”、“入C股…”等关系;鉴于货币资金系一般流通物而非特定物,不能据此认定该44万元中有贾立传的39.5万元而与齐能化工公司形成投资关系。相反,这五份收据上并未明确约定“月红利”,在资金数额及使用期限上也与本案双方形成的收据内容并不完全匹配,在一定程度上却可以佐证证明贾龙传并非是按照贾立传的指示向第三人提供资金,而是按照自己的意志与第三人形成融资关系。同时,贾龙传不能举证证明齐能化工公司在出具收据时知道其系代理贾立传进行投资,也不能举证证明齐能化工公司在出具收据时虽不知道贾立传投资但事后得到贾立传的追认,因此齐能化工公司出具的五份收据与贾立传的权利和义务缺乏关联,不能认定这五份收据系贾龙传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代理贾立传向齐能化工公司进行投资。(3)贾龙传在原审中举证提交的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23日制作的询问笔录,其明确陈述“我来报案,我反映一下在天津润泰股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资的事。我总共投了27回共计226万元,月利息为4分-8分,目前本金226万元没有给,返还利息46500元”。该笔录的内容不能证明贾立传向齐能化工公司投资,却可以佐证证明贾龙传以“月红利2.5%”或“月红利3%”向贾立传融资后,继而以“月利息4分-8分”的期望值向第三人投资。至于226万元资金的来源及笔录对此是否改动,以及贾龙传是否实际获得期望利益,均不影响本案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4)贾龙传原审举证提交的2011年9月28日聊城市邮储银行的8.8万元转账凭单,仅能证明其与贾立传之间存在其他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证明本案39.5万元系贾立传委托其向第三人投资。(5)贾龙传原审举证提交的李某乙、李某的证言材料及其他收款收据,仅能说明其与其他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新的证据”是指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或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或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能够证明原裁判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证据材料。贾龙传一方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的其出具给贾凤玉、贾士传、程连忠、史桂春的收款收据以及“贾凤玉”、“贾士传”、“史贵春”的书面证明材料,仅能说明其与上述四人之间分别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书面证明材料虽称“贾立传也是通过贾龙传代理向青岛齐能化工投资”,但没有说明得出这一结论的客观事实依据,既不能抗辩贾龙传给贾立传出具的收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另外,贾龙传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的其与刘士旺、杨士虎的录音资料及“常某”、“李某”的书面证明材料,内容均系本案一审中的程序事项,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裁判结果没有关联,不属于“新的证据”范围。综上,原判决综合贾龙传给贾立传出具的收据、贾龙传提交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认定本案双方形成民间借贷而非委托关系是正确的。贾龙传、任秋荣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或者与本案没有关联,或者不属于新的证据,其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事由不能成立。第三,贾立传在起诉状中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9.5万元及其利息”(见一审卷宗第1页),在一审开庭时明确请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见一审卷宗第80-81页)。原判决判令贾龙传、任秋荣偿还借款本金3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还款之日止,并未超出贾立传的诉讼请求。因此,贾龙传、任秋荣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事由不能成立。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贾龙传、任秋荣申请再审称本案原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超出法定审理期限、收取证据材料未出具收据以及原二审不应采信刘士旺、杨士虎出具的说明,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原二审于2014年9月18日开庭时已按法定程序组织双方进行了辩论,并未剥夺贾龙传的辩论权利。原二审于2014年10月29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法院是就一审程序的有关事实进行补充询问调查,委托代理人是否到场应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且这次调查亦组织双方充分发表了意见,并不属于剥夺贾龙传的辩论权利。综上所述,贾龙传、任秋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龙传、任秋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吉洪林审判员  陈正飞审判员  孙淑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