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马哈比、马永宝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哈比,马永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99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哈比,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马永宝(曾用名:马有苏),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哈比、马永宝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代理检察员李国艳,被告人马哈比、马永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马哈比、马永宝伙同马某甲(身份信息不详)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路小西湖公园对面的人行道处,持刀威胁被害人邢某某、王某某后抢得邢某某的现金1050元,价值700元的三星牌5830型移动电话机1部;抢得王某某现金1900元,价值3582元的金色iphone牌5S(16G)型、价值600元的飞利浦牌X501型移动电话机各1部。作案后,赃款挥霍,部分赃物变卖。破案后,追回iphone牌5S(16G)型、飞利浦牌X501型移动电话机各1部,均已发还被害人。2、2014年12月18日1时许,被告人马哈比伙同马某乙(身份信息不详),在甘肃省人民政府东门南侧人行道处,对被害人曹某某持刀威胁后,抢得价值1200元的华为牌荣耀3HN3-U01型移动电话机1部。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3、2014年1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马哈比、马永宝伙同马某甲、马某乙在兰州市城关区中山桥西侧台阶的弯道处,对被害人杜某某及朋友持刀威胁后抢得现金1030元,价值4320元的三星牌S5型、价值3040元的iphone牌5S(16G)型移动电话机各1部。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4、2014年12月26日2时许,被告人马哈比、马永宝伙同马某甲、马某乙在兰州市城关区北园小区北侧距马路入口处约30米处,对被害人苏某某、乔某某持刀威胁后抢得苏某某价值400元的男式棕色皮包1个,价值2484元的三星牌7005型平板电脑1部,索尼牌数码照相机1台(自报价值5000元,因型号不详无法作价);抢得被害人乔某某现金500余元,价值100元的女式挎包1个,价值5400元的金色iphone牌6(16G)型、价值3280元的银色iphone牌5S(16G)型移动电话机各1部。作案后,赃款挥霍,部分赃物变卖、部分赃物丢弃。在被告人马哈比、马永宝、马某甲、马某乙实施抢劫的过程中,持刀将被害人苏某某捅伤,被害人苏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哈比、马永宝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多次实施抢劫,并致一人重伤,被告人马永宝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马哈比、马永宝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马哈比、马永宝伙同马某甲(身份信息不详),于2014年12月7日零时许,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路小西湖公园北门对面的人行道处,持刀威胁被害人邢某某、王某某后抢得现金2950元,三星牌5830型、iphone牌5S(16G)型、飞利浦牌X501型移动电话机各1部,实物价值共计4882元。在被告人马哈比、马永宝、马某甲实施抢劫的过程中,持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右侧大腿刺伤(未作伤情鉴定)。作案后,赃款挥霍,部分赃物变卖。破案后,追回iphone牌5S、飞利浦牌X501型移动电话机各1部,均已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马哈比伙同马某乙(身份信息不详)于2014年12月18日1时许,在甘肃省人民政府东门附近,持刀对被害人曹某某威胁后,抢得华为牌荣耀3HN3-U01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120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三、被告人马哈比、马永宝伙同马某甲、马某乙于2014年12月18日23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中山桥西侧台阶的弯道处,对被害人杜某某及其朋友持刀威胁后抢得现金1030元,三星牌S5型、iphone牌5S(16G)型移动电话机各1部,实物价值共计736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四、被告人马哈比、马永宝伙同马某甲、马某乙于2014年12月26日2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北园小区北侧距马路入口处约30米处,对被害人苏某某、乔某某持刀威胁后抢得现金500余元,皮包2个、iphone牌6(16G)、iphone牌5S(16G)型移动电话机各1部、三星牌7005型平板电脑1台、索尼牌数码照相机各1台(自报价值5000元,因型号不详无法作价),实物价值共计11664元。作案后,赃款挥霍,部分赃物变卖、部分赃物丢弃。在被告人马哈比、马永宝、马某甲、马某乙实施抢劫的过程中,持刀将苏某某刺伤,被害人苏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书证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证人孙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邢某某、王某某、曹某某、杜某某、苏某某、乔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马哈比、马永宝的供述,辨认笔录,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不予受理说明,兰州市城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甘肃省门诊病历,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侦查一大队情况说明,王某某伤情、指认现场、逃离现场时乘坐的出租车及遗落身份证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马哈比抢劫作案4起,价值29586元。被告人马永宝抢劫作案3起,价值2838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哈比、马永宝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多次抢劫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并持刀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哈比、马永宝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人马永宝揭发同案犯马哈比的其他罪行,已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五)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哈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29年8月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马永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29年2月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保森审 判 员 席爱军代理审判员 翟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