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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申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武耀东与武汉晟舜焊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民申字第000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耀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晟舜焊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南区)姚家祠堂与小李村路段。法定代表人刘凯,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城站路138号。法定代表人黄国堂,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武耀东因与被申请人武汉晟舜焊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晟舜公司)、湖北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楚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武耀东作为实际工程承包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武汉晟舜公司发包的工程。该工程完工后,武汉晟舜公司委托湖北孝感市诚信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孝诚会事基字(2011)052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和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武耀东在该咨询报告签名并捺手印,因此可以认定武耀东对湖北孝感市诚信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是认可的。2012年7月11日,武耀东又向孝感市孝南区建设局、孝南开发区建设局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证明其与武汉晟舜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表明武耀东与武汉晟舜公司就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现武耀东申请再审认为自己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和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的签名捺手印,以及向孝南区建设局、孝南开发区建设局的承诺均属无效,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武耀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和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签名及向孝南区建设局、孝南开发区建设局作出的承诺没有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武耀东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述民事行为属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因此武耀东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之规定,武耀东对本院作出的(2014)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不服,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武耀东直接向本院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武耀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武耀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杨杰审判员陈萍审判员陈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熊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