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沈阳灏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灏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956号原告:沈阳灏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19-1号1-12-11。法定代表人:苗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彩芳,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170-1号新恒基国际大厦第9层62号房间。法定代表人:陈学军,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卫军,系该单位法务。原告沈阳灏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佳建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丽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灏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彩芳,被告沈阳佳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灏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7日,沈阳优象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中街九龙港中国好声音精准弹窗(附二维码)销售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广告投放,每次展示单价为人民币0.06元/条,投放数量为1,500,000次,费用合计人民币90,000元,投放周期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该合同约定被告在每单次投放前两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预付款50%,广告投放中期被告支付原告剩余50%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投放广告,然而被告仅在2013年7月3日支付原告广告费人民币45,000元。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更名为沈阳灏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广告款人民币45,000元;自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5月15日损失赔偿金人民币9,450元,自2015年5月15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赔偿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佳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街九龙港中国好声音精准弹窗(附二维码)销售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投放广告的投放周期及投放区域及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的相应的投放数据及截图,在合同的第二款第七条约定被告在投放期间内单方终止合同,被告同意其已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50%的款项即人民币45,000元,原告在投放广告的中期,只是履行了部分广告的投放义务,鉴于原告的履行情况,被告决定终止合同并通知对方,对方不予接受。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再次支付人民币45,000元的广告款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因为原告的履行行为,在广告投放其中只是完成了一小部分;本案双方应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均享有任意解除权,被告无论是依据合同中的约定,还是依据法律规定,都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此本案中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再次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沈阳优象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更名为沈阳灏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街九龙港中国好声音精准弹窗(附二维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提出的要求提供Mine@ipush智投及可能相关的智投服务,服务过程中及完成后,原告应为被告提供相应的文档、投放记录等;每次展示单价为人民币0.06元/条,投放数量(展示/次)1,500,000,投放赠送(展示/次)50,000,展示合计(展示/次)1,550,000,费用合计人民币90,000元,投放周期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投放区域:沈阳、鞍山、抚顺、辽阳、本溪、盘锦、丹东、营口、锦州、调兵山、阜新、铁岭、大连,投放时段:全天滚动投放,双方同意投放数量依据第三方检测平台(CNZZ)为准,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投放数据及截图,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被告应在每单次投放前两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预付款项50%,收到款项后,原告安排投放,广告投放中期被告支付原告剩余50%款项,如果被告在投放期内单方面终止合同,被告同意已支付费用不予退还。2013年7月3日,被告付给原告广告款人民币45,000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发票。现原、被告因剩余广告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出示CNZZ网页截图,显示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中国好声音展示流量分析浏览次数1,811,203,独立访客1,797,95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缴销证明、中街九龙港中国好声音精准弹窗(附二维码)销售合同、第三方检测平台的检测数据、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来账凭证及记账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广告合同是指广告经营者之间、广告经营者与客户之间签订的关于广告承办或代理关系的协议。原、被告签订的《中街九龙港中国好声音精准弹窗(附二维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认真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已付原告广告款人民币45,000元,剩余人民币45,000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广告费人民币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约定的付款日期为广告投放中期,约定不明,本院认定被告应自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后支付原告剩余款项,即2013年7月28日,被告逾期未付应自逾期之日起即2013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终止合同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佳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灏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款人民币45,000元;二、被告沈阳佳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灏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款人民币45,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起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灏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诉讼费人民币1,1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80元,由被告沈阳佳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丽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春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