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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梦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其妻子易某某、朋友凌某某、朱某某等人来到茂名市河西市场品佳美食城吃宵夜,由于服务员未能及时收拾餐桌上的上一桌客人遗留的食品垃圾,陈某某等人便和品佳美食城的人员梁某甲、梁某乙发生争吵,陈某某还将餐桌掀翻,继而与凌某某等人打伤梁某乙、梁某甲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梁某乙、梁某甲均受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幅度内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之指控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其妻子易某某、朋友凌某某、朱某某等人来到茂名市河西市场品佳美食城吃宵夜,由于服务员未能及时收拾餐桌上的上一桌客人遗留的食品垃圾,陈某某等人便和品佳美食城的人员梁某甲、梁某乙发生争吵,陈某某还将餐桌掀翻,继而与凌某某等人打伤梁某乙、梁某甲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梁某乙、梁某甲均受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有鉴定文书,现场勘查和辨认笔录,现场及物证指认,户籍资料等为据,被告人陈某某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由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及量刑意见准确,应予认定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条十三见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拉交易平台有漏洞,利用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 文二O一五年八月是十三日书记员 伍晓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