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周某甲(曾用名周梅均)。被告:周某乙。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丙。婚前,原、被告之间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双方性格不和,也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0年,被告毫无理由要求和原告离婚,原告为了女儿有个完整的家庭,未同意。2011年年初,被告写下一封内容为,“待好宝宝、父母,无回头路,来世再报恩,永别了。”的绝笔信交予原告,随即被告抛下妻女离家出走。自此,被告毫无音信和影踪,双方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3月,原告无奈起诉离婚,被告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同年6月13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周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女儿周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周某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丙。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以被告离家出走多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被告自2011年以来离家出走,毫无音信,双方分居至今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时,经本院判决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现被告离家出走,仍无法联系,原告再次起诉,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女儿周某丙的抚养,因被告外出,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婚生女儿周某丙由原告抚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依法做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周某丙由原告周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湛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段青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