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麦���利投资有限公司与孙鹤鸣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市麦金利投资有限公司,孙鹤鸣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49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深圳市麦金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与益田路交界东南皇都广场2号楼2106,组织机构代码08852346-2。法定代表人:于海生。委托代理人:陈彤,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孙鹤鸣。委托代理人:陈乘贝,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麦金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金利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19号(以下简称219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麦金利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时间:2015年2月6日。二、仲裁机构的受案号:深仲受字(2015)第462号。三、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四、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2015年3月12日。五、麦金利公司申请撤销219号裁决的理由:1.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未按仲裁规则要求给足十天答辩期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80万元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而本案争议金额成本超过90万元,市值超过千万元,因此,金额不适用简易程序,即使使用简易程序,也未按《仲裁规则》要求给足十天答辩期,2015年2月10日组成仲裁庭,2月12日即裁决送达,全程仅两天,已经严重违反《仲裁规则》。2.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孙鹤鸣应提交股东会决议的重要证据,但未提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孙鹤鸣系麦金利公司的执行董事与法人代表,在欺瞒股东会的情况下,私自代表麦金利公司与自己签订合同,并将公司财产据为已有,严重侵害公司利益,在仲裁时应该提交股东会决议而未提交,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3.没有仲裁协议。本案中原“转让协议”约定仲裁机构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孙鹤鸣私自伪造的《关于解除﹤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返还股权的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及返还股权协议》)约定为深圳仲裁委员会,没有协议变更“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无效。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孙鹤鸣提交的“解除协议”只申请解除2014年2月10日的一份转让协议(即15%的股权),但该裁决书却给解除了2014年2月10日与2月24日两份转让协议(即19.5%的股权),是无权仲裁事项。5.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催款函、关于解除《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返还股权的协议书)等两份文件均为孙鹤鸣在欺瞒股东会的情况下伪造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枉法裁决行为。仲裁员无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的明文规定,应该提交股东会决议而未要求提交,对证据不充分的事实予以认定,构成枉法裁决。7.仲裁机构没有按照仲裁程序规则所规定的期限将全部文件或材料送达双方当事人。仲裁机构未依法向麦金利公司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过程中全程未将仲裁受理通知及仲裁申请书副本等文件送达麦金利公司地址,反而是孙鹤鸣授权给自己的同谋陈某丽现场取走全部文件,等于是仲裁庭将本应送达给麦金利公司的文件一起送达给了孙鹤鸣。仲裁案中,陈某丽是代理孙鹤鸣,与孙鹤鸣进行仲裁行为,而孙鹤鸣又是代表自己,同时代表麦金利公司,都是法律所规定的“禁止代理”的行为。六、仲裁裁决内容:1.仲裁委员会根据孙鹤鸣与麦金利公司签订的《解除及返还股权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和孙鹤鸣提交的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案。孙鹤鸣仲裁请求:(1)麦金利公司将深圳市麦金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金利实业公司)19.5%的股权过户给孙鹤鸣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麦金利公司承担全部仲裁费用。2.仲裁庭查明的事实:(1)2014年2月10日,孙鹤鸣与麦金利公司签订了一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如下:孙鹤鸣将其持有的麦金利实业公司的15%股权转让给麦金利公司,转让款为人民币75万元,麦金利公司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该协议就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该协议由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深圳)有限公司作了股权转让见证。(2)2014年2月24日,孙鹤鸣与麦金利公司及于海生、董素玲签订了一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孙鹤鸣将其持有的麦金利���业公司4.5%的股权转让给麦金利公司,同时将其持有的麦金利实业公司两份1.5%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上述两案外人。其中,4.5%的股权转让价为人民币22.5万元,麦金利公司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孙鹤鸣。协议就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该协议由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深圳)有限公司作了股权转让见证。(3)孙鹤鸣于2014年2月14日将麦金利实业公司15%的股权过户给了麦金利公司,2014年2月28日将麦金利实业公司4.5%的股权过户给了麦金利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备案)登记。变更登记完成后,麦金利公司共持有麦金利实业公司l9.5%的股权。(4)2014年6月23日,孙鹤鸣向麦金利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麦金利公司按照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截止孙鹤鸣提请仲裁之日,麦金利公司尚未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5)2014年7月15日,��鹤鸣与麦金利公司就上述两份协议签订了一份《解除及返还股权协议》,约定:鉴于麦金利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孙鹤鸣与麦金利公司一致同意解除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麦金利公司将麦金利实业公司共计19.5%的股权在该协议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返还给孙鹤鸣,并按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孙鹤鸣同意放弃有关违约金等请求,不再向麦金利公司要求支付任何款项;麦金利公司将涉案股权过户到孙鹤鸣名下之后,孙鹤鸣不再向麦金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就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3.仲裁庭意见:孙鹤鸣与麦金利公司签订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及《解除及返还股权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协议已经就双方股权转让事宜的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麦金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孙鹤鸣主张返还股权并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将涉案股权过户到自己名下,这一主张符合孙鹤鸣与麦金利公司之间的约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仲裁庭予以支持。仲裁费由麦金利公司承担。麦金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麦金利公司承担,4.仲裁庭裁决:(1)麦金利公司将麦金利实业公司19.5%的股权过户给孙鹤鸣,并依照法律规定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2)仲裁费人民币27900元,由麦金利公司承担。仲裁费已由孙鹤鸣预交,由麦金利公司迳付孙鹤鸣。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麦金利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股东为孙鹤鸣,出资比例49%;于某生,出资比例51%。该公司商事主��登记备案的法定代表人为孙鹤鸣。2.麦金利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书面方式或其他方式通知全体股东。股东因故不能出席的,可委托代理人参加。一般情况下,经全体股东人数半数(含半数)以上,并且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股东会议有效。修改章程,必须经过全体股东人数半数(含半数)以上,并且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决议方为有效。”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3年。”第三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3.麦金利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召开股东会,参会股东于某生,股东会决议:罢免孙鹤鸣的执行董事职务,罢���孙鹤鸣的法人职务,孙鹤鸣应在该决议作出之日起的次日内将公司公章及财务章交回公司股东会由大股东于某生保管,孙鹤鸣应在该决议作出之日起的次日内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法律证照交回公司股东会由大股东于某生保管,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由孙鹤鸣变更为于某生,公司监事由于某生变更为李某。麦金利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召开2015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参会股东于某生,股东会决议:要求孙鹤鸣立即向公司返还数字证书以办理公司年度报告的网上申报,要求孙鹤鸣立即向公司返还公司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确认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已变更为于某生,于某生不再担任公司监事,要求孙鹤鸣配合公司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商事登记变更手续。4.孙鹤鸣与麦金利公司签署的《解除及返还股权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自该协议签署之日起,双方于2014年2月10日签署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即行解除,麦金利公司同意将已过户其名下的麦金利实业公司19.5%的股权在该协议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返还给孙鹤鸣,并应孙鹤鸣要求办理一切股权过户手续。第三条约定:双方在两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自麦金利公司完成该协议第一条的约定而归于消灭,自麦金利公司将麦金利实业公司的19.5%的股权返还孙鹤鸣之日起,双方均不得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第四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协议上有孙鹤鸣签字、麦金利公司印章。孙鹤鸣仲裁时提交的2014年6月23日《催款函》上有孙鹤鸣签字,并在收函人签收处有麦金利公司印章。5.麦金利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陈某丽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作为涉案仲裁案件麦金利公司的代理人,该授权委托书上有麦金利公司印章、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孙鹤鸣签字。《共同指定仲裁员的函》载明:孙鹤鸣与麦金利公司同意共同指定杜某为涉案仲裁案件的独任仲裁员,并申请适用简易程序书面审理。该函上有孙鹤鸣签字、麦金利公司印章。6.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出具《关于于某生申请撤销我委(2015)深仲裁字第219号仲裁裁决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情况说明》),内容为:经调卷审查,现将该仲裁案件的有关情况报告如下:(1)程序上,2015年2月10日给麦金利公司送达《仲裁通知书》,要求麦金利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0日内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向该会提交答辩书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一式三份。但仲裁庭在麦金利公司未表示放弃答辩期答辩权利的情况下,即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并于当日送达双方当事人。(2)实体上,仲裁庭依据孙鹤鸣和麦金利公司的解除协议、在孙鹤鸣没有提供股东决议的情况下就裁决股权过户,有可能出现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四)项的法律规定不符的问题。裁定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孙鹤鸣对于某生作为麦金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麦金利公司2015年4月3日股东会决议及2015年7月3日股东会决议,麦金利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于某生,故于某生以麦金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该公司签署的本案诉讼文书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申请人麦金利公司诉讼主体适格。根据麦金利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孙鹤鸣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二、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三、本案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四、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五、仲裁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麦金利公司主张孙鹤鸣应提交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证明《解除及返还股权协议》得到了股东会同意,但未提交。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孙鹤鸣在仲裁时并未主张存在同意《解除及返还股权协议》的股东会决议,其无义务提供相应证据。麦金利公司的上述主张实质上是指《解除及返还股权协议》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其有关孙鹤鸣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主张不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麦金利公司主张催款函、《解除及返还股权协议》均为孙鹤鸣隐瞒股东会情况下伪造的。本院认为,麦金利公司上述主张实质上是指两份证据的内容违法无效,但两份证据形式上是真实的。故,麦金利公司有关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主张不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订立合同时孙鹤鸣系麦金利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本院认为,公司法上述规定属于禁止性规定。作为麦金利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孙鹤鸣与麦金利公司签订《解除及返还股权协议》并进行股权交易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违反了公司法上述规定,该协议(包括仲裁条款)不能视为麦金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麦金利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即孙鹤鸣与麦金利公司就涉案纠纷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关于争议焦点四。麦金利公司主张仲裁案件材料由孙鹤鸣授权委托的陈某丽取走,而未依法向该公司送达。本院认为,麦金利公司仲裁时出具给陈某丽的授权委托书有该公司印章及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鹤���签字,合法有效,仲裁案件材料由陈某丽签收即视为向麦金利公司送达。麦金利公司主张仲裁案件争议金额超过80万元,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认为,仲裁时孙鹤鸣及麦金利公司的代理人陈某丽在《共同指定仲裁员的函》中均申请适用简易程序书面审理。《仲裁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定:“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八十万元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但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除外。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复杂程度、与当事人利害关系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被申请人提出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八十万元反请求的,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仲裁庭组成之前,原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一方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的,未撤回的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八十万元的,适用简易程���。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八十万元的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从其约定。”涉案仲裁适用简易程序符合上述《仲裁规则》的规定。麦金利公司主张仲裁庭未给足十天答辩期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仲裁规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本院认为,仲裁委员会《情况说明》中已经确认:2015年2月10日给麦金利公司送达《仲裁通知书》,要求麦金利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0日内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向该会提交答辩书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一式三份;但仲裁庭在麦金利公司未表示放弃答辩期答辩权利的情况下,即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并于当日送达双方当事人。仲裁庭未给足麦金利公司十天答辩期违反了《仲裁规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损害了麦金利公司答辩的权利,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关于争议焦点五。麦金利公司主张仲裁员无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证据不充分的事实予以认定,构成枉法裁决。本院认为,仲裁时孙鹤鸣及麦金利公司均未提供该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签订《解除及返还股权协议》的证据,在此情况下,仲裁裁决认定《解除及返还股权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并支持了孙鹤鸣的仲裁请求,该裁决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员适用法律错误,但无证据表明仲裁员存在主观恶意,尚不足以认定为枉���裁决行为。综上,麦金利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中,有关孙鹤鸣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的主张均不成立,但有关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均有事实依据。因此,219号裁决因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19号仲裁裁决。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申请人孙鹤鸣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育元代理审判员  李 原代理审判员  林建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员吴佳(兼)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