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与袁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袁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38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负责人尹志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杏芝,该行住房金融业务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向诚,该行住房金融业务部客户经理。被告袁彬。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与被告袁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溪、曾德瑛,人民陪审员兰承西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溪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京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杏芝、向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袁彬因购买河池市XX小区X-1-XXA号商品房,于2009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17.10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给予个人住房贷款17.1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XXX-011-XXX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7.10万元,期限从2010年1与19日起至2030年1月1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在贷款发放时,贷款利率为5.049%,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133.16元。该笔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用被告袁彬所购的商品房作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办妥房屋他项权利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袁彬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袁彬从2011年10月开始就不按时还款,长期拖欠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袁彬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13日,被告袁彬已连续拖欠贷款本息7期,拖欠贷款本金2359.32元,拖欠利息4924.55元。根据原告与被告袁彬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之约定,借款期间,被告已连续7个月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用于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袁彬签订的编号为XXXX-011-XXX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袁彬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68910.15元,利息及罚息4924.5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13日止,以后按规定另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上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3、判令原告对被告袁彬以其抵押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袁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证据2-4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借款关系且原告方已经依约发放了贷款;5、抵押房产房屋他项权证[河房他证字第XX**号],证明该笔贷款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证;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7、贷款拖欠本息清单,证据6-7证明了被告拖欠贷款的本息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袁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18日,被告因购买位于河池市金旺路XX小区X栋X单元XXA号房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编号为XXXX-011-XXXX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171000元,期限240个月,从2010年1月19日至2030年1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水平,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在贷款发放时,贷款利率为5.049%,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1133.16元;并以被告所购商品房为该笔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用于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171000元。2011年9月18日,原告取得河池市金旺路(园丁小区X栋X单元X楼XXA号房河房他证金城江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从2011年10月开始连续十四期拖欠贷款未还,截止到2015年7月19日,被告尚欠逾期贷款本金6075.16元、利息和罚息9806.25元,本息合计15881.41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袁彬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款项,即享有按期收回本息及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之权利;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贷款,应遵守合同的约定,承担按期偿付本息的义务。因被告在合同期内连续发生拖欠贷款本息现象,截止到2015年7月19日,被告已拖欠逾期贷款本金6075.16元、利息和罚息9806.25元,本息合计15881.41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编号为XXXX-011-XXXX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袁彬偿还原告暂算至2015年1月13日的贷款本金146890.15元,利息4924.55元之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合同项下的贷款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之权利。如处分抵押物后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仍有义务继续清偿。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与被告袁彬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编号为XXXX-011-XXXX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袁彬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偿还截止2015年1月13日尚欠的贷款本金146890.15元,利息4924.55元;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另行计付;三、如被告袁彬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二项中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可向被告袁彬实现抵押权,并在河池市金旺路(园丁小区X栋1单元8楼XXA号房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处置上述抵押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袁彬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袁彬继续清偿。本案受理费33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彬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36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溪审 判 员 曾德瑛人民陪审员 兰承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京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