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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冯东豹与陈永华、冯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东豹,陈永华,冯硕,冯淼,冯根昌,刘连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冯东豹,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继祥,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华,农民,系死者冯朋立之妻。被告:冯硕,学生,系死者冯朋立之子。被告:冯淼,学生,系死者冯朋立之女。被告冯硕、冯淼的法定代理人:陈永华,女,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庄寨镇,系被告冯硕、冯淼之母。被告:冯根昌,农民,系死者冯朋立之父。被告:刘连巧,农民,系死者冯朋立之母。原告冯东豹与被告陈永华、冯硕、冯淼、冯根昌、刘连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东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华、冯硕、冯淼、冯根昌、刘连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2014年2月20日,冯朋立分两次向其借现金11万元。后来借款人冯朋立因病去世,其继承人亦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死者冯朋立的继承人陈永华、冯硕、冯淼、冯根昌、刘连巧偿还借款11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陈永华、冯硕、冯淼、冯根昌、刘连巧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冯朋立的死亡证明及五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冯朋立因疾病死亡及冯朋立与五被告的亲属关系;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3、死者冯朋立生前名下有曹县庄寨镇天发木制品厂的企业,该企业是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营者是冯朋立个人,依据法律规定,该厂是冯朋立的合法遗产,五被告作为本案的遗产继承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4、冯朋立欠原告冯东豹11万元的两个借条,分别是2013年10月9日冯朋立向冯东豹出具的6万元的借据和2014年2月20日冯朋立向冯东豹出具的5万元的借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五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故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合以上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死者冯朋立生前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9月28日投资100万元组建“曹县庄寨镇天发木制品厂”,属个体经营。死者冯朋立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2014年2月20日两次从原告冯东豹借款1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2015年3月19日,冯朋立因病去世,其所属企业现由五被告管理经营,原告向五被告催要借款11万元,五被告未还。另查明,冯朋立父亲为被告冯根昌、母亲为被告刘连巧,冯朋立与被告陈永华夫妇婚生一子冯硕、一女冯淼。本院认为:冯朋立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和冯朋立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继承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冯朋立父亲为被告冯根昌、母亲为被告刘连巧,冯朋立和被告陈永华为夫妻关系,二人婚生一子被告冯硕、一女为被告冯淼。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债务,缴纳税款及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再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死者冯朋立生前投资100万元经营“曹县庄寨镇天发木制品厂”,冯朋立死亡后,应由五被告继承,现五被告对该企业管理经营,五被告作为遗产继承人,未提供放弃继承冯朋立遗产的相关证明,且借款人冯朋立的遗产足以偿还原告的债务,故五被告应对原告冯东豹11万元的债务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日返还。”原告向被告冯朋立支付借款11万元,冯朋立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现冯朋立死亡,五被告继承了死者冯朋立的遗产,故原告要求五被告返还借款1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死者冯朋立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利率,故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华、冯硕、冯淼、冯根昌、刘连巧返还原告冯东豹借款本金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陈永华、冯硕、冯淼、冯根昌、刘连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保东人民陪审员  陈保健人民陪审员  张留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霍林杉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