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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闻讯其前妻在龙湾区万达广场东侧对面桥北村安置房工地被被害人王某骂了,遂来到工地找王某理论并发生互殴,后被工友拉开。当日17时许,何某在工地门口看见王某出来,又持工地上的钢筋殴打王某手臂及面部等部位。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听闻被害人王某在龙湾区万达广场东侧对面桥北村安置房工地骂其前妻杨某,遂来到工地找王某理论并发生互殴,后被工友拉开。当日17时许,何某看见王某从工地门口出来,手持工地上的钢筋殴打王某手臂及左侧脸颊。经鉴定,王某的面部和肢体系外物他伤,其左侧颧弓骨折,其伤情已达到轻伤二级。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何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14时许,其因听闻前妻被被害人王某骂哭,遂来到工地找王某理论并发生互殴,后被工友拉开。当日17时许,其在工地门口看见王某出来,手持工地上的钢筋朝王某手臂及左侧脸颊打去,后将钢筋扔掉。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何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听闻前妻被其骂哭,遂拿起工地上的钢筋打其,第一下其用右手挡住,接着又击打其背部二下,后被工友拉开。当日17时许,何某见其从工地门口出来,又持工地上的钢筋殴打其手臂及左侧脸部。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14时许,其前夫何某因其被被害人王某骂哭,遂来到工地找王某理论,双方发生互殴,后被工友拉开。当日17时许,其听闻何某手持工地上的钢筋殴打王某。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持工地上的钢筋殴打被害人王某左侧脸颊。5.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听闻其前妻在工地被被害人王某骂哭,遂过来持工地上的钢筋殴打王某背部,后被工友拉开。当日17时许,何某看见王某从工地门口出来,又手持工地上的钢筋殴打王某手臂及面部。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的伤势情况。7.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何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王某的谅解。8.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何某系自动投案。9.被告人何某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朝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至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