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孟某某,女,1986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背孜乡石板河村孟*组。身份证号码:4104231986********。被告和某某,男,1985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背孜乡背孜村**组。身份证号码:4104231985********。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06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28日在鲁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7日生育一女和某一,2011年9月27日生育次女和某伽。因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导致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由于生活琐事,双方常生气吵架,原告忍无可忍于2014年4月24日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也为了二个孩子,同意与被告和好。但是经法庭调解和好后,被告不思悔改,反而对原告变本加厉,双方实在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也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和某一、次女和某伽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和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份孟某某与和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农历2月1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同年10月28日在鲁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9年8月7日生育长女和某一,于2011年9月27日生育次女和某伽。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常吵架生气。2014年4月28日原告孟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不合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孟某某与和某某自愿和好。现孟某某再次以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需要共同培养,面对生活中的困难,夫妻双方应当及时沟通,共同化解。本案中,孟某某与和某某近年来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说明夫妻双方之间的沟通不畅,如果双方能够平心静气及时进行沟通,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双方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2014年4月28日原告孟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不合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具备和好的可能性且并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本次诉讼孟某某再次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说明双方自上次调解后又因琐事生气,但并不必然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结合庭审过程中,孟某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孟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贡恩法人民陪审员 谭文亮人民陪审员 周大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少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