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立管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贵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市诺尔丰肥业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贵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市诺尔丰肥业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民立管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贵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弟强,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诺尔丰肥业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代表人陈福荣,经理。上诉人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仅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并未以《肥料销售合同》纠纷进行起诉,而《保证担保承诺书》又是相对独立的协议,该协议中并未就诉讼时管辖法院进行约定。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而应适用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原审被告住所地贵州省怀仁市人民法院管辖。故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贵州省怀仁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担保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给付货款。按照以上规定,双方当事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栾凤林审判员 黄学军审判员 吴金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孟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