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梅黄芬与陈国春、黄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黄芬,陈国春,黄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278号原告:梅黄芬。委托代理人:林东,系原告配偶。被告:陈国春。被告:黄玉荣。梅黄芬为与陈国春、黄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东到庭参加诉讼,陈国春、黄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黄芬起诉称:陈国春于2009年2月15日向梅黄芬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陈国春于2010年6月份左右支付利息1000元后,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对借款进行结算,将未付利息7800元加入本金续借,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178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由黄玉荣作为担保人。陈国春支付利息5000元后,剩余本息未予归还,梅黄芬起诉请求:1、判决陈国春偿还借款本金17800元和利息5371元;2、判决黄玉荣承担连带责任。梅黄芬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梅黄芬身份证、两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欲证明陈国春向梅黄芬借款17800元、由黄玉荣承担保证责任及约定月息2分等事实。陈国春、黄玉荣均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陈国春、黄玉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梅黄芬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梅黄芬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陈国春于2009年2月15日向梅黄芬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陈国春于2010年6月份支付利息1000元后,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对借款进行结算,将未付利息7800元加入本金续借,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178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黄玉荣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期限。陈国春支付利息5000元后,剩余本息未予归还,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陈国春尚欠梅黄芬借款人民币178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梅黄芬依法可随时向陈国春主张归还,陈国春应予归还。梅黄芬诉请陈国春支付利息5371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黄玉荣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系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国春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国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梅黄芬借款人民币17800元并支付利息5371元;二、黄玉荣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陈国春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由陈国春、黄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燕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阮钊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