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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柳州立宇集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新宇纺织有限公司等与韦丽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立宇集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新宇纺织有限公司,韦丽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543号原告:柳州立宇集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胜利路4号。法定代表人:陆剑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兴华,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州新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长路沙塘工业园S-1-8号。法定代表人:柴国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兴华,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丽萍,女,1963年6月30日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原告柳州立宇集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新宇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健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以被告已主动搬离租赁房屋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权利的积极处分,并无规避法律及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利益行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州立宇集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新宇纺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柳州立宇集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新宇纺织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院退回原告柳州立宇集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新宇纺织有限公司50元。审判员  吴勇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池一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