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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民初字第3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魏迎效与被告徐进、周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长沙市莲湖医用氧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迎效,徐进,周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长沙市莲湖医用氧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芙民初字第3366号原告魏迎效,男,汉族,1978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天天,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胡晨照,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被告徐进,男,汉族,1987年5月15日出生。被告周夏军,男,汉族,1989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小伟,江西竹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8号。负责人杨小刚。委托代理人曾峥,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立坡,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沙市莲湖医用氧厂,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八达岭。负责人周明春。委托代理人严松林,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魏迎效与被告徐进、周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长沙市莲湖医用氧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魏迎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2698元,由魏迎效负担。审 判 长  肖 涌人民陪审员  左回云人民陪审员  康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伟兰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