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4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陈仕勇、杨玲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401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陆金根委托代理人黄飞彬委托代理人夏明被告陈仕勇被告杨玲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因与被告陈仕勇、杨玲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建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首诚、熊慧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静担任庭审记录。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飞彬、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仕勇、杨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诉称: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陈仕勇于2006年10月14日签订编号为906239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仕勇为购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观莎岭北渔场香海西岸B01、02、03栋205的房屋向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借款20万;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19日至2026年9月19日止;还款总期数为240期;陈仕勇每月21日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借款本息。陈仕勇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者支付相关费用,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罚息及复利及违约金,并要求借款人承担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及相关费用。同时,在上述债务发生时,陈仕勇与杨玲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玲应当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仕勇、杨玲将该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岳麓字第006685**号)的房屋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保护债权支出或垫付的费用、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提供了抵押担保。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按期发放借款20万元给陈仕勇,但截止2014年11月3日,陈仕勇欠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逾期本金4891.21元,利息4203.83元,罚息202.51元。为此,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委托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与陈仕勇、杨玲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事宜,并向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746元。综上事实,陈仕勇存在严重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陈仕勇除应偿还所欠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全部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罚息、复息,并承担律师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因此,为维护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陈仕勇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由陈仕勇、杨玲偿还所欠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全部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50251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由陈仕勇、杨玲承担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支付的律师费7746元;3、由陈仕勇、杨玲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必要费用;4、对陈仕勇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岳麓字第006685**号)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陈仕勇、杨玲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4日,陈仕勇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签订编号为906239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陈仕勇向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观莎岭北渔场香海西岸B01、02、03栋205的房屋;借款利率的确定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84%下浮10%,即月利率为5.13‰,借款合同及本协议履行期间,遇到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贷款期限长于一年的,于次年1月1日起调整合同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为240月,即从2006年9月19日起至2026年9月19日止,还款总期数为240期。由陈仕勇每月21日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借款本息1451元每期,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有权对其逾期的借款以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所欠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观莎岭北渔场香海西岸B01、02、03栋205的房屋(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岳麓字第006685**号)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岳麓字第006685**号)以清偿全部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陈仕勇发放了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0年。于2006年10月起息,利率按6.156%每年计算,于2026年10月到期。陈仕勇在借款借据中借款人一栏处签名。并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观莎岭北渔场香海西岸B01、02、03栋205的房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借款发放后,陈仕勇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3日,陈仕勇尚欠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逾期借款本金4891.21元,利息4203.83元,罚息202.51元、剩余借款本金145359.79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以上本息共计154657.34元。2014年11月3日,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委托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黄飞彬、夏明律师代理其与陈仕勇、杨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事宜,并向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746元。另查明,陈仕勇与杨玲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不可撤销的提款通知单(借据)、《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对账单、结婚证、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仕勇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签订的编号为906239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陈仕勇发放了借款本金20万元,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陈仕勇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在《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违反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现陈仕勇拖欠借款本息未还,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有理由相信《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要求解除与陈仕勇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宣布未到期的借款本金提前到期,并要求陈仕勇偿还借款本金及截止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陈仕勇向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借款时,其与杨玲处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玲应对陈仕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还要求陈仕勇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746元,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该项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且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要求对陈仕勇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观莎岭北渔场香海西岸B01、02、03栋205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岳麓字第00685**)享有优先受偿权,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陈仕勇签订的编号为906239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陈仕勇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息154657.34元(截止2014年11月3日,陈仕勇尚欠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逾期贷款本金4891.21元,未到期的借款本金145359.79元,利息4203.83元,罚息202.51元,2014年11月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为止);三、被告陈仕勇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该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7746元;四、被告杨玲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仕勇追偿;以上第二、三项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陈仕勇、杨玲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如被告陈仕勇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被告陈仕勇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观莎岭北渔场香海西岸B01、02、03栋205的房屋(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岳麓字第006685**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优先受偿;处置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仕勇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仕勇继续清偿;六、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二、三项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陈仕勇、杨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仕勇、杨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景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人民陪审员 熊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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