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建国与珠海市南屏宏兴工贸股份合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国,珠海市南屏宏兴工贸股份合作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407号原告:邓建国,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刘升华,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琪,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南屏宏兴工贸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屏镇东大街66号。法定代表人:林伟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天风,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建国与被告珠海市南屏宏兴工贸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升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天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建国诉称:2001年8月,原告邓建国与被告宏兴公司签订《承包土地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珠海市南屏镇南屏村马地地段的5亩土地用于养殖及其它之用,承包期限30年,从2001年8月1日起至2031年7月30日止。2002年3月,原告又与珠海经济特区南屏宏业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签订《租地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租宏业公司位于南屏村马地山荒地一片,面积为6亩,承包期限30年,从2002年3月1日起至2032年2月底。签订承包协议后,原告积极作为,在承包土地上种植果树、建造鱼塘,累计投资达100多万。2010年,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将珠海市南屏镇珠海大道南、南坪中学(曾正理工学校)西侧87000平方米的用地划拨给香洲区体育中心项目;2010年11月4日,香洲区人民政府、珠海市国土资源局香洲分局联合发布珠国土香公告(2010)49号《场地清场公告》;2012年12月25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国土字(2012)1444号《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决定书》。2014年5月12日,原告因不服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珠国土字(2012)1444号《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决定书》,向珠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珠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珠海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述决定。同月,原告因不服该行政复议,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2014年9月26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对案涉鱼塘进行挖沟等非法活动,将鱼塘中的水大量放走,导致鱼塘中的鱼大量流失;2014年12月13日,被告再次私自将案涉鱼塘旁果树挖掉,后被原告报警制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又派人偷偷将案涉鱼塘中的水抽干,将鱼盗走,原告再次报警;2015年1月3日下午,原告派人在鱼塘旁蹲守,发现又有人在对案涉鱼塘抽水,原告立即报警,警察赶到现场,现场抓获被告相关人员。原告认为,被告瞒着案涉土地已被国家统征的事实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导致原告投入巨额资金。现被告为了自身的房产开发利益,竟然不顾双方的合约擅自对原告承包的果树鱼塘进行盗伐、填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和相关财物所有权,其侵权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这个损失有两部分,直接损失是投入开发鱼塘及种植果树,还有是可得利益损失,因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里的承包期限是30年,在这个30年里面,原告是有收益的,这个可得利益应该由过错的被告承担。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承包的位于南屏村马地地段的果树鱼塘的盗伐、填土,恢复鱼塘原状;二、被告赔偿因其盗伐、填塞原告果树鱼塘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8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8月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及2002年3月1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20万元(最终金额以评估机构评估结论为准);三、被告赔偿因其盗伐、填塞原告果树鱼塘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80000元。之后,原告又减少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10万元(最终金额以评估机构评估结论为准)。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26日照片8张及说明;2、2014年12月13日龚学森证词及照片2张;3、2014年12月29日郭海军证词及照片6张;4、2015年1月3日王升柯证人证言;5、2015年1月7日王明立证词及照片8张;6、租地协议书;7、承包土地协议书;8、2015年2月1日的照片4张及说明;9、鱼塘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10、珠海市规划局珠规(土管)函(2008)37号《会议决定事项通知》(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红线图);11、关于《关于征地拆迁补偿的请求和意见》的回复;12、珠海市国土资源局香洲分局会议纪要(第10期);13、香洲区体育中心用地房屋拆迁项目建(构)筑物测绘成果报告书;14、香洲区体育中心项目用地拆迁补偿测绘成果报告书;15、行政复议决定书(珠府行复(2014)84号);16、关于万绍华先生来信要求合理解决邓建国果园青苗赔偿等问题的信访回复;17、关于征地拆迁补偿的请求和意见;18、征地拆迁补偿投诉报告19、2015年1月3日报警回执(回执号4404002015010313014330010);19、2015年7月18日证人王升柯证人证言;20、2015年7月17日报警回执(回执号07171903);21、2015年7月18日的照片8张。被告宏兴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因其对涉案财产早已丧失受偿权,故其作为被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的主体显然不适格。原告诉讼请求提到对于其向被告承包的位于珠海市南屏镇南屏村马地地段5亩洼地作养殖鱼用,承包期限从2001年8月1日起至2031年7月30日止。2014年9月26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涉案鱼塘进行挖沟、盗鱼和挖果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承包权和相关的财物所有权,故请求侵权赔偿。被告认为,原告作为侵权之诉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是早在2012年12月25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土地作出《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决定书》,涉案土地上包括鱼塘和果树在内的所有青苗及附着物共计补偿款111903.35元,因原告拒领,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3年9月18日将上述补偿款转交给珠海市香洲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提存手续。至此,从法律上政府已完成了青苗补偿的任务,虽然原告认为政府的补偿款少,拒绝领取,但青苗补偿的行政行为在没有被法院撤销前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丧失对涉案鱼塘和果树的财产所有权。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保护的是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涉案的鱼塘和果树在2013年9月18日已由政府补偿到位了,相关的财产权益已转移给政府,在公证提存之后,原告对鱼塘和果树不再具有任何合法权益,也不再具备提起本案侵权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恳请法院查明这一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有损害后果,工程建设行为和鱼塘果树损失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作为南屏村股份合作制公司,有一块政府批准建设的商业住宅性质的自留用地,面积为18499.89平方米,与政府规划的香洲区体育中心用地相邻,2014年被告作为业主单位聘请施工单位在自己的红线范围内动工开发建设,并不涉及到原告承包的鱼塘和果树的范围,被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多次报警,也没有明确指向有被告的工作人员实施所谓的侵权行为,是否有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应由原告举证及另行追诉。原告要求赔偿鱼塘和果树的损失8万元,但没有提交任何第三方权威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从侵权之诉中被侵权人的举证义务而言,被侵权人应当证明财产损失的具体种类和市场价格,但本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有实际损害后果的发生。政府批准给被告的生产生活自留地范围与原告的承包土地范围并不重合,被告在自己的红线范围内动工开发行为是合法行为,不是侵权行为,并且动工开发行为与鱼塘和果树的损失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提起的侵权之诉不成立。三、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明确提起的是违约之诉,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认为,这个合同已经自动终止,理由就是政府已经对这块地收回并且补偿款已经办理了公证提存,根据合同约定,政府因建设需要征用本地块所支付的补偿款归原告所有,被告并没有拿一分钱,因此,本案合同已经自动终止,无需再解除。第二点,这块地是否统征地的问题,被告认为这块地的性质不影响原告的租赁,不管这块地是集体性质还是统征性质的,政府给的征地补偿款承租人是没有资格领取的,而青苗补偿款政府已经给了原告了,这地的性质根本不影响合同的租赁。被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用地批准书;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建设用地红线图;4、项目用地拆迁补偿测绘成果报告书;5、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决定书;6、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7、行政判决书。经审理查明:以原告邓建国为乙方,被告宏兴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约定:甲方南屏村将珠海市南屏镇南屏村马地地段洼地5亩土地租给乙方作养殖及其它之用;承包期限30年,从2001年8月1日起至2031年7月30日止;每年租金1000元,乙方于每年年底前缴纳;承包期内的全部投资成本由乙方负担;承包期内,如国家建设需征用本地段时,本协议立即终止,所有补偿归乙方所有,等等。该《承包土地协议书》记载的签订时间是2001年8月,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实际签署时间是2005年3月。200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地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南屏村马地山的6亩荒地以每年租金300元的价格出租给原告作养鱼和种果树之用;租用期为30年,自2002年3月1日至2032年2月;租用期内,该处土地如因国家征用则本协议立即终止,所获国家补偿原告占8成,被告占2成,被告不作任何补偿,等等。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涉案土地上进行鱼和果树等的养种。另查明,宏兴公司是原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南屏村的股份合作公司,负责原村集体的经济事务。上述土地原属南屏村的集体土地,在1988年被政府统征,相关补偿款已按规定支付完毕。2008年7月15日,珠海市规划局以珠规(土管)函(2008)37号《会议决定事项通知》告知香洲区人民政府,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南屏珠海大道南、南屏中学(曾正理工学校)西侧约87000平方米用地划拨给香洲区建设香洲区体育中心。2010年5月7日,上述建设项目获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11月4日,香洲区人民政府和珠海市国土资源局香洲分局联合发布珠国土香公告(2010)49号《场地清场公告》,要求权利人持有关资料办理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和地上青苗及附着物的登记手续,并由用地单位珠海市香洲区文体旅游局委托有资质的测绘部门测量,其测绘成果作为计算依据。发出清场公告后,原告邓建国未按期办理青苗及附着物登记手续。2012年3月20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香洲分局等有关部门在《珠海特区报》联合发布《公告》,要求邓建国等权利人在“2012年3月31日前到市国土资源局香洲分局办理有关补偿手续,逾期未与该分局联系办理的,将根据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2012年3月25日,珠海市测绘院对邓建国承包地上的青苗种类及面积进行了实地测绘,后出具了《香洲区体育中心项目用地拆迁补偿测绘成果报告书》和《香洲区体育中心用地房屋拆迁项目建(构)筑物测绘成果报告书》。同年12月25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珠国土字(2012)1444号《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决定书》,决定对权属人邓建国补偿111903.35元,限其“在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到我局香洲分局签订补偿协议,并领取该项补偿款。逾期不签订补偿协议,且不领取该项补偿款的,有关部门将向公证机关办理用地补偿款提存手续,并实施场地清理”。决定书附表列明了鱼塘、果树、菜地以及附着物的数量、单价等,其中鱼塘补偿7800元,龙眼树补偿51750元,荔枝树补偿30450元,菜地补偿2730元。2013年9月18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在珠海市香洲公证处提存了邓建国未领取的补偿款111903.35元。原告邓建国认为补偿不合理并申请行政复议,在珠海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该决定后,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珠香法城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驳回邓建国的诉讼请求。邓建国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目前该案二审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26日起,宏兴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多次私自在其鱼塘挖沟、抽水、填土和盗鱼,导致鱼塘中的鱼大量流失,又将鱼塘旁的果树挖掉,给其造成损失。原告为此申请龚学森、郭海军、王升柯和李文学等人出庭作证,并提供了照片作为证据。4位证人均表示和原告邓建国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的委托代理人邓建安是朋友关系或相识。龚学森作证称:2014年12月13日,我看到有施工人员将土推到鱼塘,并推倒了一些果树,邓建安报警后,警察也来了,但不知道施工人员是否宏兴公司的人。郭海军作证称:2014年12月29日,我看到邓建国承包的鱼塘的水被抽干了,我拍了照片,还报了警。我没有看到是谁抽水,但看到了抽水泵和电线,电线是从工棚里拉出来的,工棚外面有一桶小鱼、一条在晒的鱼,地上也有一条鱼。王升柯作证称:2015年1月3日,邓建安让我去南屏的鱼塘那里,我看到有抽水机抽水,邓建安就报警了。李学文作证称:邓建安说他有一块拆迁地在南屏中学后面,让我有空看一下。2014年12月十几号的某一天,我看到有挖机在挖地,警察也来了,好像说让他们谈谈。还有一次(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我看到鱼塘被填了,鱼塘里面还有鱼,还有一条大鱼放在小房子里。我还看到抽水机带了一条很长黑的电线,后来抽水机及电线都被拿到了警车上了。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一口鱼塘被挖出一条沟槽、部分树木被推倒或折断,水塘边有水泵、电线,一桶鱼和一条挂着的鱼,等等。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及照片等不予认可,主张其在自己的经批准的商业、住宅用地的红线范围内动工开发建设,有政府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范围不在香洲区体育中心用地红线范围之内,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施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此提供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红线图等作为证据,上述证据显示,位于珠海大道南、南屏中学西侧的18499.89平方米的商业、住宅用地的用地单位为宏兴公司。而原告提供的香洲区体育中心建设用地红线图显示,香洲区体育中心用地也位于珠海大道南、南屏中学西侧,用地面积87000平方米。此外,被告否认其有原告主张的在鱼塘挖沟、抽水、填土和挖树等行为,也没有授意施工单位实施这些行为。原告主张珠海市公安局南屏派出所曾在2015年1月3日下午找宏兴公司施工负责人林某等二人做笔录,并申请本院到南屏派出所调取该笔录。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到南屏派出所调查,但南屏派出所未能找到该笔录,也无法确认当天是否做了笔录。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该赔偿的依据为:国家的征收补偿是合理补偿,不是按照市场价格补偿,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履行不了,被告应该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与政府补偿的差价赔偿;另外,合同约定的承包期是30年,如果按照合同履行下去是有收益的,原告受到了可得利益损失。原告还申请对原告的实际投入和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评估。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原为南屏村的集体土地,于1988年被统征后,已经转为国有土地。根据珠海市的有关政策,统征土地在未开发利用前,可由原村集体管理使用。因此,被告作为负责南屏村经济事务的股份合作公司,有权在国家正式利用涉案土地前将该土地出租给原告种养使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虽名为“承包”,但是,涉案土地已属国有土地,且协议书明确南屏村将涉案土地租给原告,并多次出现“租金”,因此,上述协议应认定为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和《租地协议书》中约定的超过20年的租赁期无效。对于原告提出的解除《承包土地协议书》和《租地协议书》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两份协议书的约定,协议在国家征用涉案土地时立即终止,而珠海市有关部门已在2010年决定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国有土地作建设香洲区体育中心之用,并于同年发布了清场公告,因此,应当认定上述两份合同在原告起诉前已经终止,原告现请求解除该两份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1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国家征用土地的情况一发生,双方的合同便立即终止,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便已知悉在涉案土地上投资种养存在土地被收回的风险,且国家何时征用收回土地,不由原、被告双方决定。因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是否瞒着涉案土地已被统征的事实,对原告的风险没有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实际投入的损失与政府补偿的差价和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评估申请,既没有评估的条件,也没有评估的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因盗伐、填塞原告果树鱼塘给原告所造成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实施或者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上述行为。其次,原告的塘鱼和果树等已由珠海市测绘院实地测绘并制作测绘成果报告书,由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依据相关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和提存补偿款,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至于原告认为补偿标准不合理的问题,原告可循合法途径解决。再次,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失塘鱼和果树的具体数量和损失金额,其主张损失80000元,证据不充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0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邓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超明人民陪审员 黄建华人民陪审员 郑秀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赖彩虹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407号原告:邓建国,男,汉族,1959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刘升华,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琪,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南屏宏兴工贸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屏镇东大街66号。法定代表人:林伟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天风,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建国与被告珠海市南屏宏兴工贸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升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天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建国诉称:2001年8月,原告邓建国与被告宏兴公司签订《承包土地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珠海市南屏镇南屏村马地地段的5亩土地用于养殖及其它之用,承包期限30年,从2001年8月1日起至2031年7月30日止。2002年3月,原告又与珠海经济特区南屏宏业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签订《租地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租宏业公司位于南屏村马地山荒地一片,面积为6亩,承包期限30年,从2002年3月1日起至2032年2月底。签订承包协议后,原告积极作为,在承包土地上种植果树、建造鱼塘,累计投资达100多万。2010年,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将珠海市南屏镇珠海大道南、南坪中学(曾正理工学校)西侧87000平方米的用地划拨给香洲区体育中心项目;2010年11月4日,香洲区人民政府、珠海市国土资源局香洲分局联合发布珠国土香公告(2010)49号《场地清场公告》;2012年12月25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国土字(2012)1444号《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决定书》。2014年5月12日,原告因不服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珠国土字(2012)1444号《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决定书》,向珠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珠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珠海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述决定。同月,原告因不服该行政复议,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2014年9月26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对案涉鱼塘进行挖沟等非法活动,将鱼塘中的水大量放走,导致鱼塘中的鱼大量流失;2014年12月13日,被告再次私自将案涉鱼塘旁果树挖掉,后被原告报警制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又派人偷偷将案涉鱼塘中的水抽干,将鱼盗走,原告再次报警;2015年1月3日下午,原告派人在鱼塘旁蹲守,发现又有人在对案涉鱼塘抽水,原告立即报警,警察赶到现场,现场抓获被告相关人员。原告认为,被告瞒着案涉土地已被国家统征的事实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导致原告投入巨额资金。现被告为了自身的房产开发利益,竟然不顾双方的合约擅自对原告承包的果树鱼塘进行盗伐、填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和相关财物所有权,其侵权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这个损失有两部分,直接损失是投入开发鱼塘及种植果树,还有是可得利益损失,因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里的承包期限是30年,在这个30年里面,原告是有收益的,这个可得利益应该由过错的被告承担。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承包的位于南屏村马地地段的果树鱼塘的盗伐、填土,恢复鱼塘原状;二、被告赔偿因其盗伐、填塞原告果树鱼塘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8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8月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及2002年3月1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20万元(最终金额以评估机构评估结论为准);三、被告赔偿因其盗伐、填塞原告果树鱼塘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80000元。之后,原告又减少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10万元(最终金额以评估机构评估结论为准)。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26日照片8张及说明;2、2014年12月13日龚学森证词及照片2张;3、2014年12月29日郭海军证词及照片6张;4、2015年1月3日王某证人证言;5、2015年1月7日王明立证词及照片8张;6、租地协议书;7、承包土地协议书;8、2015年2月1日的照片4张及说明;9、鱼塘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10、珠海市规划局珠规(土管)函(2008)37号《会议决定事项通知》(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红线图);11、关于《关于征地拆迁补偿的请求和意见》的回复;12、珠海市国土资源局香洲分局会议纪要(第10期);13、香洲区体育中心用地房屋拆迁项目建(构)筑物测绘成果报告书;14、香洲区体育中心项目用地拆迁补偿测绘成果报告书;15、行政复议决定书(珠府行复(2014)84号);16、关于万绍华先生来信要求合理解决邓建国果园青苗赔偿等问题的信访回复;17、关于征地拆迁补偿的请求和意见;18、征地拆迁补偿投诉报告19、2015年1月3日报警回执(回执号4404002015010313014330010);19、2015年7月18日证人王某证人证言;20、2015年7月17日报警回执(回执号07171903);21、2015年7月18日的照片8张。被告宏兴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因其对涉案财产早已丧失受偿权,故其作为被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的主体显然不适格。原告诉讼请求提到对于其向被告承包的位于珠海市南屏镇南屏村马地地段5亩洼地作养殖鱼用,承包期限从2001年8月1日起至2031年7月30日止。2014年9月26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涉案鱼塘进行挖沟、盗鱼和挖果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承包权和相关的财物所有权,故请求侵权赔偿。被告认为,原告作为侵权之诉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是早在2012年12月25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土地作出《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决定书》,涉案土地上包括鱼塘和果树在内的所有青苗及附着物共计补偿款111903.35元,因原告拒领,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3年9月18日将上述补偿款转交给珠海市香洲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提存手续。至此,从法律上政府已完成了青苗补偿的任务,虽然原告认为政府的补偿款少,拒绝领取,但青苗补偿的行政行为在没有被法院撤销前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丧失对涉案鱼塘和果树的财产所有权。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保护的是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涉案的鱼塘和果树在2013年9月18日已由政府补偿到位了,相关的财产权益已转移给政府,在公证提存之后,原告对鱼塘和果树不再具有任何合法权益,也不再具备提起本案侵权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恳请法院查明这一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有损害后果,工程建设行为和鱼塘果树损失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作为南屏村股份合作制公司,有一块政府批准建设的商业住宅性质的自留用地,面积为18499.89平方米,与政府规划的香洲区体育中心用地相邻,2014年被告作为业主单位聘请施工单位在自己的红线范围内动工开发建设,并不涉及到原告承包的鱼塘和果树的范围,被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多次报警,也没有明确指向有被告的工作人员实施所谓的侵权行为,是否有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应由原告举证及另行追诉。原告要求赔偿鱼塘和果树的损失8万元,但没有提交任何第三方权威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从侵权之诉中被侵权人的举证义务而言,被侵权人应当证明财产损失的具体种类和市场价格,但本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有实际损害后果的发生。政府批准给被告的生产生活自留地范围与原告的承包土地范围并不重合,被告在自己的红线范围内动工开发行为是合法行为,不是侵权行为,并且动工开发行为与鱼塘和果树的损失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提起的侵权之诉不成立。三、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明确提起的是违约之诉,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认为,这个合同已经自动终止,理由就是政府已经对这块地收回并且补偿款已经办理了公证提存,根据合同约定,政府因建设需要征用本地块所支付的补偿款归原告所有,被告并没有拿一分钱,因此,本案合同已经自动终止,无需再解除。第二点,这块地是否统征地的问题,被告认为这块地的性质不影响原告的租赁,不管这块地是集体性质还是统征性质的,政府给的征地补偿款承租人是没有资格领取的,而青苗补偿款政府已经给了原告了,这地的性质根本不影响合同的租赁。被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用地批准书;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建设用地红线图;4、项目用地拆迁补偿测绘成果报告书;5、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决定书;6、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7、行政判决书。经审理查明:以原告邓建国为乙方,被告宏兴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约定:甲方南屏村将珠海市南屏镇南屏村马地地段洼地5亩土地租给乙方作养殖及其它之用;承包期限30年,从2001年8月1日起至2031年7月30日止;每年租金1000元,乙方于每年年底前缴纳;承包期内的全部投资成本由乙方负担;承包期内,如国家建设需征用本地段时,本协议立即终止,所有补偿归乙方所有,等等。该《承包土地协议书》记载的签订时间是2001年8月,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实际签署时间是2005年3月。200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地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南屏村马地山的6亩荒地以每年租金300元的价格出租给原告作养鱼和种果树之用;租用期为30年,自2002年3月1日至2032年2月;租用期内,该处土地如因国家征用则本协议立即终止,所获国家补偿原告占8成,被告占2成,被告不作任何补偿,等等。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涉案土地上进行鱼和果树等的养种。另查明,宏兴公司是原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南屏村的股份合作公司,负责原村集体的经济事务。上述土地原属南屏村的集体土地,在1988年被政府统征,相关补偿款已按规定支付完毕。2008年7月15日,珠海市规划局以珠规(土管)函(2008)37号《会议决定事项通知》告知香洲区人民政府,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南屏珠海大道南、南屏中学(曾正理工学校)西侧约87000平方米用地划拨给香洲区建设香洲区体育中心。2010年5月7日,上述建设项目获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11月4日,香洲区人民政府和珠海市国土资源局香洲分局联合发布珠国土香公告(2010)49号《场地清场公告》,要求权利人持有关资料办理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和地上青苗及附着物的登记手续,并由用地单位珠海市香洲区文体旅游局委托有资质的测绘部门测量,其测绘成果作为计算依据。发出清场公告后,原告邓建国未按期办理青苗及附着物登记手续。2012年3月20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香洲分局等有关部门在《珠海特区报》联合发布《公告》,要求邓建国等权利人在“2012年3月31日前到市国土资源局香洲分局办理有关补偿手续,逾期未与该分局联系办理的,将根据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2012年3月25日,珠海市测绘院对邓建国承包地上的青苗种类及面积进行了实地测绘,后出具了《香洲区体育中心项目用地拆迁补偿测绘成果报告书》和《香洲区体育中心用地房屋拆迁项目建(构)筑物测绘成果报告书》。同年12月25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珠国土字(2012)1444号《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决定书》,决定对权属人邓建国补偿111903.35元,限其“在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到我局香洲分局签订补偿协议,并领取该项补偿款。逾期不签订补偿协议,且不领取该项补偿款的,有关部门将向公证机关办理用地补偿款提存手续,并实施场地清理”。决定书附表列明了鱼塘、果树、菜地以及附着物的数量、单价等,其中鱼塘补偿7800元,龙眼树补偿51750元,荔枝树补偿30450元,菜地补偿2730元。2013年9月18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在珠海市香洲公证处提存了邓建国未领取的补偿款111903.35元。原告邓建国认为补偿不合理并申请行政复议,在珠海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该决定后,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珠香法城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驳回邓建国的诉讼请求。邓建国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目前该案二审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26日起,宏兴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多次私自在其鱼塘挖沟、抽水、填土和盗鱼,导致鱼塘中的鱼大量流失,又将鱼塘旁的果树挖掉,给其造成损失。原告为此申请龚学森、郭海军、王某和李文学等人出庭作证,并提供了照片作为证据。4位证人均表示和原告邓建国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的委托代理人邓建安是朋友关系或相识。龚学森作证称:2014年12月13日,我看到有施工人员将土推到鱼塘,并推倒了一些果树,邓建安报警后,警察也来了,但不知道施工人员是否宏兴公司的人。郭海军作证称:2014年12月29日,我看到邓建国承包的鱼塘的水被抽干了,我拍了照片,还报了警。我没有看到是谁抽水,但看到了抽水泵和电线,电线是从工棚里拉出来的,工棚外面有一桶小鱼、一条在晒的鱼,地上也有一条鱼。王某作证称:2015年1月3日,邓建安让我去南屏的鱼塘那里,我看到有抽水机抽水,邓建安就报警了。李学文作证称:邓建安说他有一块拆迁地在南屏中学后面,让我有空看一下。2014年12月十几号的某一天,我看到有挖机在挖地,警察也来了,好像说让他们谈谈。还有一次(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我看到鱼塘被填了,鱼塘里面还有鱼,还有一条大鱼放在小房子里。我还看到抽水机带了一条很长黑的电线,后来抽水机及电线都被拿到了警车上了。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一口鱼塘被挖出一条沟槽、部分树木被推倒或折断,水塘边有水泵、电线,一桶鱼和一条挂着的鱼,等等。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及照片等不予认可,主张其在自己的经批准的商业、住宅用地的红线范围内动工开发建设,有政府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范围不在香洲区体育中心用地红线范围之内,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施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此提供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红线图等作为证据,上述证据显示,位于珠海大道南、南屏中学西侧的18499.89平方米的商业、住宅用地的用地单位为宏兴公司。而原告提供的香洲区体育中心建设用地红线图显示,香洲区体育中心用地也位于珠海大道南、南屏中学西侧,用地面积87000平方米。此外,被告否认其有原告主张的在鱼塘挖沟、抽水、填土和挖树等行为,也没有授意施工单位实施这些行为。原告主张珠海市公安局南屏派出所曾在2015年1月3日下午找宏兴公司施工负责人林某等二人做笔录,并申请本院到南屏派出所调取该笔录。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到南屏派出所调查,但南屏派出所未能找到该笔录,也无法确认当天是否做了笔录。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该赔偿的依据为:国家的征收补偿是合理补偿,不是按照市场价格补偿,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履行不了,被告应该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与政府补偿的差价赔偿;另外,合同约定的承包期是30年,如果按照合同履行下去是有收益的,原告受到了可得利益损失。原告还申请对原告的实际投入和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评估。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原为南屏村的集体土地,于1988年被统征后,已经转为国有土地。根据珠海市的有关政策,统征土地在未开发利用前,可由原村集体管理使用。因此,被告作为负责南屏村经济事务的股份合作公司,有权在国家正式利用涉案土地前将该土地出租给原告种养使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虽名为“承包”,但是,涉案土地已属国有土地,且协议书明确南屏村将涉案土地租给原告,并多次出现“租金”,因此,上述协议应认定为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和《租地协议书》中约定的超过20年的租赁期无效。对于原告提出的解除《承包土地协议书》和《租地协议书》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两份协议书的约定,协议在国家征用涉案土地时立即终止,而珠海市有关部门已在2010年决定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国有土地作建设香洲区体育中心之用,并于同年发布了清场公告,因此,应当认定上述两份合同在原告起诉前已经终止,原告现请求解除该两份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1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国家征用土地的情况一发生,双方的合同便立即终止,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便已知悉在涉案土地上投资种养存在土地被收回的风险,且国家何时征用收回土地,不由原、被告双方决定。因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是否瞒着涉案土地已被统征的事实,对原告的风险没有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实际投入的损失与政府补偿的差价和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评估申请,既没有评估的条件,也没有评估的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因盗伐、填塞原告果树鱼塘给原告所造成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实施或者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上述行为。其次,原告的塘鱼和果树等已由珠海市测绘院实地测绘并制作测绘成果报告书,由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依据相关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和提存补偿款,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至于原告认为补偿标准不合理的问题,原告可循合法途径解决。再次,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失塘鱼和果树的具体数量和损失金额,其主张损失80000元,证据不充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0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邓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蔡超明人民陪审员黄建华人民陪审员郑秀云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赖彩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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