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南程成与上海信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程成,上海信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汤主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339号原告南程成,男,汉族,1984年12月6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战民,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丽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信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付春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汤主粮,男,汉族,1982年10月24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南程成与被告上海信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汤主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程成的委托代理人谭丽华、张战民,被告上海信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第三人汤主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程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浙江省计生健康检测中心”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双方就合作内容、期限、双方权利义务、合作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原告按协议约定于2011年12月9日分别向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付春林各支付了人民币(币种下同)10万元、20万元作为履约意向金;之后又陆续向被告汇入投资款480万元,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付春林汇入投资款18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始终办不出“浙江省计生健康检测中心”医疗机构资质和许可证等项目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合作投资款510万元;2、被告支付以51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合作投资款330万元;2、被告支付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以33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上海信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是合伙协议,是共同经营、平均分配、共担风险的协议。由于原告没有筹集后续投资资金,直接导致了双方合伙项目的失败,现在该项目停滞无法运营。原告没有筹集后续资金,是违约行为,对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将保留追究权利。原告后来明确表明无法合作下去,已返还150万元给原告,该合伙协议已经双方合意终止。原告转给付春林的钱款,付春林都转入被告账户用在系争项目上了。因此,被告收到原告用于系争项目的钱款共计640万元。对于原告的违约责任将另案主张。第三人汤主粮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项目合作框架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证明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30万元的意向金,其中20万元是支付到付春林的账户,10万元是汇到被告账户;3、汇款清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汇款金额;4、汇款凭证1组,证明原告投资660万元给被告。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银行卡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浙江省计生健康检测中心合作框架协议1份,证明双方合作关系;3、《战略合作框架协议》1份,证明被告按照约定与浙江人和健康管理服务中心签订合作协议;4、房屋租赁合同1份、银行转账单1份、租金发票1份,证明被告向杭州鼎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租赁房屋用于检测中心项目的实施,并支付了租赁费22.5万元,并出具了相应发票;5、发票2份,证明被告向浙江屹立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200万元用于检测中心的装修;6、银行转账凭证3份,证明被告共支付装修款400万元;7、银行付款通知2份,证明2013年6月25日至6月28日被告共汇给原告150万元;8、收款回单3份,证明付春林向被告汇入225万元作为借给公司运营健康检测项目的经费;9、资金流向单证1份,证明付春林向被告汇入230万元,原告向被告转账汇入400万元。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6、8、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中的汇款凭证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银行卡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2、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其余的证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纳。经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6日,原告南程成、第三人汤主粮(乙方)与被告上海信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浙江省计生健康检测中心”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其中反映:甲方与浙江人和健康管理服务中心(下称浙江人和)已经开始磋商筹建“浙江省计生健康检测中心”(下称检测中心)的相关事宜;合作内容:甲、乙双方与浙江人和等第三方合作筹建并运营的检测中心项目;检测中心拟出资金额计2,300万元,其中1,150万元由乙方出资,1,150万元由浙江人和出资;合作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暂定10年,最终以检测中心项目经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期限为准,经营期限届满可以经申请批准延长);甲方负责办理与检测中心项目相关的所有筹备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场地、技术、设备、人员等法律法规要求具备的一切条件);甲方负责办理与检测中心项目相关的所有审批、审核及备案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立项、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证、有关资质及从业人员资质等法律法规要求办理的一批审批、审核及备案事宜);甲方负责申请政府财政或其他科技资金的支持(若有),对于该等扶持资金的使用由甲、乙双方另行商定;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乙方就本协议项下检测中心项目与浙江人和等第三方进行沟通、谈判、举行会议或签订备忘录、意向书、协议、合同等法律文件,但应事先通知乙方并告知乙方具体内容和结果,乙方可以要求协助参加前述沟通、谈判、会议等,所签订的备忘录、意向书、协议、合同等法律文件应给予乙方留存副本一套;甲方应当就本协议项下检测中心项目与乙方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沟通、讨论、协商及会议,甲方应当及时向乙方提供本协议项下检测中心项目的所有文件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备忘录、意向书、合同、协议、执照证件、函及其他有关资料。甲、乙双方可通过定期召开会议的方式处理相关事宜;乙方有权协助甲方就本协议项下检测中心项目与浙江人和等第三方进行沟通、谈判、会议,乙方应当积极参与并且应在上述沟通、谈判、会议中发挥积极作用。乙方应当及时处理甲方与浙江人和等第三方拟签订的备忘录、意向书、协议、合同等法律文件,并提出相关意见;乙方应当按时参加与甲方进行的定期或不定期的沟通、讨论、协商及会议;乙方应在协议签约后向甲方支付30万元作为合作意向金,若甲方和浙江人和之间关于检测中心项目的合作合同未能签约,则前述意向金应退回乙方。甲方和浙江人和的合作合同签约后,乙方应将所需投资款(前述合作意向金将自动转为投资款的一部分)分期汇入检测中心独立经营帐户,以不影响检测中心进展为度;甲、乙双方对于检测中心拥有平等的经营管理权,共同经营管理检测中心。甲方为检测中心具体经营管理执行方,检测中心总经理由甲方委派付春林担任,副总经理南程成担任;甲、乙双方应共同建立健全检测中心的财务制度,由甲、乙双方向检测中心各委派财务一人,并由双方委派人员共同负责检测中心财务事宜,与财务相关的事宜由双方委派人员共同确认。甲、乙双方均有权查阅、复印财务帐册、帐薄等财务资料,对财务信息均具有知情权,并有权了解、监督检测中心的有关运营情况,必要时有权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检测中心财务及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甲方承诺并保证甲方与浙江人和等第三方之间关于检测中心项目的筹建和经营管理所涉及的相关文件、规章、制度等内容未与本协议内容存在冲突,且浙江人和等第三方已经明确书面表示对于本协议内容已经全部知悉并充分理解、同意和接受;非乙方原因导致检测中心未能设立,则甲方应向乙方无条件退还全部已投入资金,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赔偿乙方利息损失(利息自乙方支付该款项之日起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6月20日间,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480万元;2013年6月25日至28日间,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150万元。庭审中,被告明确检测中心没有成立;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上述《“浙江省计生健康检测中心”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已经终止。本院认为,原告南程成、第三人汤主粮与被告上海信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间系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分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关系。现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合伙关系已经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关系终止后,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原告依据协议约定:“非乙方原因导致检测中心未能设立,则甲方应向乙方无条件退还全部已投入资金,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赔偿乙方利息损失(利息自乙方支付该款项之日起计算)”,主张被告退还剩余款项,并承担违约金。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审查如下:首先,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间的约定,浙江人和等第三方已经明确书面表示对于本协议内容已经全部知悉并充分理解、同意和接受,然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前述情况,而被告提供的载明其为甲方,案外人浙江人和为乙方,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反映的合作内容是:“建设上海交通大学微纳米科研实验室、博士后流动站的技术与产品推广基地”、“在浙江省杭州市共同成立技术研发推广中心”,与本案系争合伙事务无关;其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原告交付的钱款用于合伙协议项下的检测中心项目;再次,被告关于原告没有筹集后续投资资金,直接导致了双方合伙项目失败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约定,“甲方和浙江人和的合作合同签约后,乙方应将所需投资款分期汇入检测中心独立经营帐户,以不影响检测中心进展为度”。现被告和浙江人和间并不存在针对系争合伙事务的合作合同,也不存在检测中心独立经营的帐户,原告付款的条件不成就。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收取系争投资款后并未用于合伙事务,原告的主张成立,其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信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程成330万元;二、被告上海信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程成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以33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44元,由被告上海信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淳人民陪审员 顾玉娟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若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