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三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徐振菊诉付忠、张玉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菊,付忠,张玉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679号原告徐振菊委托代理人刘景伟被告付忠被告张玉静原告徐振菊与被告付忠、张玉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伟、被告付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与原告同村居住。2013年9月24日,被告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原告以其经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三个月的利息为9000元,借款到期后承诺一次性返还,如借款到期后未还款,被告同意每延期一日按同期银行放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付忠辩称,同意偿还欠款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的违约金。被告张玉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应返还原告现金159000元(其中150000元为借款本金,9000元为利息);如被告到期不能还清欠款,每延期一日,被告愿意按照按揭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赔偿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9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借据、抵押借款合同书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应为合法有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且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利息为9000元,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且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标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忠、张玉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振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9000元,共计159000元。被告付忠、张玉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振菊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春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