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青民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沈炜与刘锡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炜,刘锡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607号原告沈炜,男,1970年5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汉金(受沈炜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邹哲(受沈炜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锡良,男,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原告沈炜诉被告刘锡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炜的委托代理人邹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锡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炜诉称:刘锡良因需资金周转向他借款10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后归还。但刘锡良不守承诺,至今未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刘锡良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锡良承担。被告刘锡良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刘锡良因经营需要向沈炜借款后,于2014年1月23日向沈炜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沈炜人民币壹万元整,三月归还借款人刘锡良2014.1.23号。此后,由于刘锡良未归还该借款,沈炜遂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1份和沈炜的委托代理人邹哲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锡良向沈炜借款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借款刘锡良应负清偿之责。由于刘锡良未能提供偿还该借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刘锡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锡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沈炜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沈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沈炜已预交),由刘锡良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沈炜。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