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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周赞国与贾华、杨尚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赞国,贾华,杨尚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01号原告周赞国,一冶一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邬勇刚,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贾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耀文,湖北省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尚艳,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耀文,湖北省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赞国诉被告贾华、杨尚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赞国及委托代理人邬勇刚,被告贾华、杨尚艳的委托代理人杨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赞国诉称:原告与被告贾华系继父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贾华之母李桂珍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贾华、杨尚艳以生活困难或投资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2005年6月3日,借款16,500元,由被告贾华出具借条;2007年9月28日,借款6,000元,由被告贾华出具借条;2010年2月28日,借款10,000元,由被告杨尚艳出具借条;2013年4月,借款50,000元,被告杨尚艳称用于其弟在广州投资。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现原告要求被告贾华、杨尚艳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均拒绝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贾华、杨尚艳返还原告借款8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周赞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三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2,500元的事实。被告贾华、杨尚艳辩称:1、两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债务金额不能认同。原告诉称中有凭据的债务金额为32,500元,两被告已以各种方式还清,已履行全部偿还义务。对原告诉称的50,000元借款不予认可,与事实严重不符;2、被告实际已超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包括为原告支付房租20,400元、购买租房内的家用电器6,500元、购买贵重首饰16,354元、支付医疗费用12,158.58元、护理费用700元、药品费用1,042.10元,为原告购买合墓费用19,620元;3、本案债权属于原告与原告配偶李桂珍二人的共同财产权利,原告只享有50%的权利。原告在与李桂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权利,李桂珍行使其自由处分权,明确表明其自愿放弃所占的债权,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即使原告否认还款事实而主张债权,也仅享有50%的权利,即16,250元。被告贾华、杨尚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证明本案债权属于原告与李桂珍共同共有。证据二、情况说明,证明两被告已实际偿还借款,且债权共有人李桂珍确认两被告已经超额偿还债务,及李桂珍不要求两被告偿还50%份额的事实。证据三、武汉市普仁医院出院记录(李桂珍)及医疗收费发票(李桂珍、周赞国),证明两被告以支付医疗费用的方式偿还借款的事实。证据四、医院陪护临时协议书(李桂珍),证明两被告以支付护理费用的方式偿还借款的事实。证据五、票据一组及清单,证明两被告以购买黄金、项链首饰的方式偿还借款的事实,相关费用为16,354元。证据六、单据,证明两被告为李桂珍购买药品的费用。证据七、发票、墓位证书,证明两被告为原告购买墓地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贾华、杨尚艳对原告周赞国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但该债权是原告与配偶李桂珍的夫妻共同债权。原告周赞国对被告贾华、杨尚艳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是发生在原告和李桂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不是李桂珍所出,是原告女儿出事故后的赔偿款,与李桂珍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李桂珍如认为属于婚姻中的财产纠纷,也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无关,不影响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部分款项是原告所出,且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因李桂珍是被告贾华母亲,被告贾华支付李桂珍的费用是对其母亲尽赡养义务,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偿还了原告的债权。对证据五认为该笔费用不属于还款,与本案无关,且购买的首饰不在原告处。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药品是为谁购买,且即使是为李桂珍买药,也不是偿还借款的行为。对证据七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偿还了原告借款。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原告与李桂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原告个人债权还是夫妻共同债权,不影响原告作为债权人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客观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四、五、六、七客观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贾华的母亲李桂珍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贾华系继父子关系。被告贾华、杨尚艳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0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3日,被告贾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本人贾华今向周赞国借取人民币总计16500元;2007年9月28日,被告贾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向爸爸(周赞国)借款人民币6000元;2010年2月28日,被告杨尚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爸爸现金1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32,5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均以家中现金出借。现被告贾华、杨尚艳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贾华、杨尚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3张共计金额32,500元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华、杨尚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32,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华、杨尚艳应共同承担返还借款32,500元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贾华、杨尚艳返还借款32,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2013年春节后,被告杨尚艳的弟弟在外地投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要求被告贾华、杨尚艳承担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被告贾华、杨尚艳予以否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华、杨尚艳对此的抗辩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贾华、杨尚艳提出已经以帮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医药费、购买合墓等方式还清32,500元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借款的返还应向债权人明确表示,直接向债权人或者其认可的他人返还所借款项,而本案被告将其在与原告及原告配偶(即被告贾华母亲)共同生活过程中的一些支出,视为向原告返还的借款,不符合返还借款的要求,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贾华、杨尚艳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贾华、杨尚艳提出原告的配偶李桂珍放弃其50%债权,原告仅享有16,250元债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桂珍是否放弃债权,系原告与李桂珍之间对个人或者夫妻共同财产处置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贾华、杨尚艳对此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华、杨尚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赞国返还借款32,500元。二、驳回原告周赞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31元,由原告周赞国负担525元,由被告贾华、杨尚艳负担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3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西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