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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高奶椿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奶椿(曾用名高奶顺),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文盲,无职业,住福建省福安市。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9月25日被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5年9月15日、1999年8月23日又因犯盗窃罪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奶椿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奶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高奶椿因手头拮据,见福安市城阳镇洋面村垅口2号被害人邱某丙家大门敞开,遂进入,而后用该房中的一把剪刀撬开卧室门锁,入室盗走现金人民币7403元后逃窜。9时许经被害人家属报案,公安民警在城阳镇石门院村里垅路边将被告人高奶椿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现金7403元。案发后,该款已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奶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被盗现金、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物证、书证;被害人邱某丙的陈述;证人吴某甲、邱某甲、邱某乙、吴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被告人高奶椿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奶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740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奶椿曾因犯故意犯罪被课以刑罚,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二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奶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缪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王珊珊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