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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4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海莉与李隆荣、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莉,李隆荣,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4540号原告张海莉,女,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李隆荣,男,199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双流县。负责人邓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伟,公司员工。原告张海莉诉被告李隆荣、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双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莉,被告李隆荣,被告渤海保险双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莉诉称,2015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李隆荣驾驶川A*****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李隆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医院治疗后,现原告产生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及出勤奖、年终奖等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共计1923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李隆荣辩称,只认可原告产生损失的合理部分,原告只有5天半的误工,原告在双流爱民医院系内科住院,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不予赔偿。被告渤海保险双流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没有发生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期间内,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3时10分许,被告李隆荣驾驶川A*****小型轿车在双流县东升西北街与原告张海莉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隆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双流县第一医院救治,当天医疗费由被告李隆荣支付。次日及1月9日、1月15日,原告再到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该院医生分别出具三份“病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到2015年1月22日。川A*****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双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但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并不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张海莉发生交通事故前系单亲母亲,其在双流大当家火锅店务工,基本工资116.70元/天、全勤奖100元/月。原告为治疗交通事故伤情在双流第一人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714.20元。另,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至4月13日期间,在双流爱民综合医院门诊、住院及理疗,产生了医疗费1435.85元,其中有内科住院1195.85元、理疗科24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户籍信息、务工证明、医院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海莉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隆荣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开支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本院对原告张海莉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开支及合理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本院对原告在双流第一人民医院支出的714.20元及在双流爱民综合医院理疗支出的240元共计954.20元予以支持,其他1195.85元不属于交通事故外伤产生,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受伤后虽未住院治疗,但考虑到其系单亲母亲,受伤后必然导致其行动不便,加之小孩亦需要人照顾,情况较为特殊,酌定支持其护理期限为7天,原告及小孩综合按120元/天计算共计为84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4、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误工期限为受伤后至医嘱休息日为21天,按其日工资116.70元/天计算为2450元;5、财产损失:考虑原告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有受损,酌定为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4644.2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并不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渤海保险双流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4644.20元应由被告李隆荣应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隆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海莉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64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张海莉负担115元、被告李隆荣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