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814号原告:黄某,女,汉族,现住河口区。被告:刘某,男,汉族,现住河口区。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蕊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6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认恋爱关系,2012年12月5日在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赌博,不爱劳动,还谩骂原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加上两人性格、观点和处事方式不同,经常因琐事产生争执,所以夫妻感情逐渐恶化,最终导致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对原告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5日在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主张被告存在赌博情况,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虽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但此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爱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