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二终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刁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刁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二终字第00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刁某,女,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激扬,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马鞍山港华燃气公司职工,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宣贺,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涛,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刁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一初字第00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激扬,被上诉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宣贺、王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甲在原审诉称:其与刁某系网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孙某乙,该女一直跟其爷爷、奶奶生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11年4月18日,双方共同出资成立马鞍山市天国殡葬用品贸易有限公司,由刁某负责经营管理,但刁某自公司成立至今,均将公司利润占为己有,从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不孝敬公婆,多次辱骂甚至殴打孙某甲及其父母,给双方本就脆弱的夫妻感情带来严重打击。另外,经孙某甲调查发现,自2013年起,刁某与一男子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本着对家庭的责任心,孙某甲多次对被告进行规劝,希望其好好珍惜现在的家庭,刁某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对孙某甲的精神再次造成严重伤害,也正是刁某这种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彻底摧毁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孙某甲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孙某甲与刁某离婚;婚生女孙某乙由孙某甲抚养,刁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孙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判令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朝辉东方城二区4栋1501号归孙某甲所有,并在承担共同债务后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刁某支付孙某甲离婚损害赔偿金5万元。原审查明:2006年,孙某甲与刁某通过网络聊天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名孙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时有争吵。2015年2月3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当晚,刁某及其父母到孙某甲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翠岛华庭5栋702号的家中与孙某甲发生口角,孙某甲报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刁某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审另查明: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菊花园14栋206号房屋系孙某甲婚前与其父共同所有。2014年2月18日,孙某甲、刁某将该房屋出售他人并获得房款47.5万元。2014年5月12日,孙某甲、刁某与安徽中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马鞍山市朝辉东方城二区4栋1501室的房屋,孙某甲、刁某将出售上述菊花园房屋所得款项中的30.4万元用于支付了朝辉东方城房屋的首付款,其余部分用于购买汽车和新房装潢。同年5月29日,该房屋登记在孙某甲、刁某名下,截至2015年5月,该房屋尚有住房公积金贷款290203.91元未偿还。庭审中,孙某甲、刁某均认可该房屋现有价值为60.4万元。2014年3月17日,孙某甲、刁某购买了起亚牌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刁某名下,车牌号为皖E×××××,庭审中,孙某甲、刁某均认可该车现有价值为7万元。2014年9月30日,孙某甲父母孙天勤、靳晓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某甲、刁某归还出售上述菊花园房屋所得房款47.5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判决,判令孙某甲、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天勤、靳晓群房款237500元,并负担诉讼费3592元。该判决已生效,孙某甲、刁某至今尚未归还此款。2011年4月18日,孙某甲、刁某共同出资成立马鞍山市天国殡葬用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刁某。根据孙某甲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该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的账户资金往来情况,至2015年3月16日,该公司账号为13×××26的账户资金余额为90.06元,其中2015年2月9日,刁某从该账户两次取款共计69500元,同年2月27日、3月16日又分别取款25000元、4000元,用途均为货款。庭审中,刁某陈述此款均用于购货,所购货物尚未出售,存放在其住处。原审认为:孙某甲、刁某自行相识恋爱,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逐渐产生矛盾,特别是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男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孙某甲发现,更是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孙某甲起诉要求离婚,虽经调解,但孙某甲离婚态度坚决,双方未能和好,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孙某甲要求与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孙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孙某甲有固定工作,固定收入,综合双方具体情况,从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由孙某甲抚养为宜,孙某甲要求刁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处理,位于马鞍山市朝辉东方城二区4栋1501室的房屋系孙某甲、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为二人共有,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在扣除夫妻共同债务后依法分割。孙某甲关于该房屋首付款系其用婚前财产变卖所得价款支付的,该首付款30.4万元应属其个人财产,应从该房屋价值中分割出来归其所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皖E×××××起亚牌轿车,孙某甲虽主张该车系其用婚前财产变卖所得价款购置,属于其个人财产,但该车购买于孙某甲、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亦应在扣除夫妻共同债务后依法分割。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孙某甲、刁某应共同返还孙天勤、靳晓群房款237500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2375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孙某甲、刁某购买马鞍山市朝辉东方城二区4栋1501室房屋时,以孙某甲名义办理了30万元住房公积金贷款,现尚欠290203.91元未偿还,该款亦属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分割问题,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位于马鞍山市朝辉东方城二区4栋1501室房屋及皖E×××××起亚牌轿车归孙某甲所有,剩余的房屋公积金贷款及所欠孙天勤、靳晓群房款237500元均由孙某甲负责偿还,孙某甲支付刁某该两项财产折价分割款73148.05元[(604000元+70000元-290203.91元-237500元)÷2]。关于马鞍山市天国殡葬用品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分割问题,因双方均未要求分割,本案不予处理,但刁某自2015年2月9日起,连续多次从该公司账户取出现金共计98500元,该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刁某未能举证证明该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故依法应作为共同财产在孙某甲、刁某之间平均分割,由刁某支付孙某甲49250元。关于孙某甲要求刁某支付其离婚损害赔偿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刁某不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25日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刁某离婚;二、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孙某甲抚养,被告刁某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其抚养费600元,至孙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马鞍山市朝辉东方城二区4栋1501室的房屋以及皖E×××××起亚牌轿车归原告孙某甲所有,该房屋项下的剩余公积金贷款以及所欠孙天勤、靳晓群房款237500元均由原告孙某甲负责偿还;四、原告孙某甲支付被告刁某上述两项财产折价分割款73148.05元;五、被告刁某从马鞍山市天国殡葬用品贸易有限公司取出的98500元归其所有,被告刁某支付原告孙某甲该项财产分割款49250元。上述四、五项冲抵后,原告孙某甲尚应支付被告刁某23898.05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六、驳回原告孙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刁某各半负担。刁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第一,原审判决对共有房产进行分割,但没有分割契税12080元、住房维修基金6040元及房屋装修款60000元;第二,刁某为家庭生活购买的9223.3元的家用电器未作财产分割;第三,原审判决只认定刁某从经营的公司提取98500元,但未抵扣刁某为公司进货所用的70200元;第四,刁某为女儿支付的租金10800元、幼儿园托费3520元及学费1080元均未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孙某甲辩称:一、双方在原审中已共同认可房产价值为60.4万元,其中已包含装修费用,契税和维修基金均系房屋税费,不属于共同财产分割范围;二、刁某从公司账户支取的98500元不论是购买货物还是另存他处,均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进行分割;三、刁某为女儿支付的费用均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正常支出,不应作为共同债务进行分割。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二审中,刁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契税完税证明及住宅维修基金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审认定的房产价值漏计相关税费;2、对案涉房产装修人印沉深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拟证明案涉房产已被装修且支出6万元装修费用;3、家用电器发票一张,拟证明刁某为家庭生活购买电器,共支出9223.3元;4、吴江市黎里安乐殡葬用品批发部收据一张、汇款记录两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及购买货物照片四张,拟证明刁某提取的款项均用于为公司采购货物;5、租赁协议及收条各一份、托费票据及学费发票各一张,拟证明刁某为女儿教育支出15400元。孙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发票未注明购买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中收据、汇款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其中的照片是两年前拍摄的,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1、对证据1,契税与住房维修基金为购买房产向国家缴纳的税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该证据不能说明原审漏计房产价值;2、对证据2,该录音仅提及6万元费用,但未说明装修费用具体数额,而印沉深未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无其他相关票据佐证装修费用,因此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房屋的装修价值,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3、对证据3,发票上未注明购买人的具体姓名,且系事后补开,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4、对证据4,其中30100元部分有汇款明细、收据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可以证明刁某将该部分款项用于公司采购货物,其余部分仅有收据说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5,刁某租房费用中3760元部分有租房协议与收条证明,本院予以认可,为女儿教育发生的费用4600元本院予以认可。二审中孙某甲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审。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一致。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关于房产及家用电器的财产分割是否恰当;二、一审关于公司经营收益的分割是否恰当;三、刁某支付的租房费用及子女教育费用是否应在本案中分割处理。本院认为:其一,夫妻共同房产的分割一般应当按照离婚时房产市价分割,但本案中原审法院已就房产分割价值征求双方意见,双方认可以60.4万元进行财产分割,则装修价值已经包含在房产价值中,不应再行分割,至于契税、住房维修基金等税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也不应进行分割。其二,天国殡葬用品公司系孙某甲与刁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的公司,该公司产生的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刁某从公司提取的98500元应属共同财产,不论刁某将该财产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其性质,原审法院对该项财产平均分割并无不当;其三,刁某支付的租房费用以及子女教育费用,均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纵使这些款项均是刁某个人支付,在法律上也应认定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使用,而夫妻共同财产在判决分割前不分份额,任何一方均可使用,一方使用产生的支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离婚时对此项费用不应分割。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上诉人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婕代理审判员 汪振兴代理审判员 汪 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