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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迟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349号原告:迟某某,女,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何某某,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迟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庆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29日结婚,2005年10月1日生育女儿何甲,2010年9月1日生育儿子何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沉迷赌博,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和争执,被告多次保证不再赌博,但每次都做不到。2013年8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然而被告继续赌博,双方并未真正和好,原告对被告失望至极,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再次诉请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何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何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何某某辩称:2013年8月之后就没有赌博了,现在的工资用于还赌债和看病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迟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3页,证明被告及双方子女的身份信息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情况;4、2013年被告所写保证书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曾保证不再赌博的事实;5、2013年10月被告所写保证书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不履行保证、继续赌博的事实。何某某未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何某某对迟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5不能证明2013年10月之后被告参与赌博。本院认证意见:迟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4、5,能够证明何某某有赌博行为,但不能证明何某某2013年10月以后仍继续赌博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迟某某与何某某于200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日生育女儿何甲,2010年9月1日生育儿子何乙。婚后,因何某某赌博,双方发生矛盾,迟某某曾于2013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何某某保证不再赌博,迟某某于同年10月12日撤诉。现迟某某认为何某某仍嗜博不改,再次诉请离婚。本院认为:迟某某与何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期间,迟某某曾因何某某赌博提起离婚诉讼,后何某某保证不再赌博,迟某某撤回起诉,双方和好。现迟某某认为何某某仍继续赌博,再次诉请离婚,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且迟某某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迟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迟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庆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瑞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