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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来生诉徐升亮、王艳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生,徐升亮,王艳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张来生,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个体。被告徐升亮,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个体。被告王艳琴,女,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职业同上,系徐升亮妻子。原告张来生与被告徐升亮、王艳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小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升亮、王艳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来生诉称,被告徐升亮于2013年5月27、12月3日向我借款30000元、20000元,并为我出具了借条,均约定月息为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二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给付了2013年5月27日的借款利息10800元,2015年5月27日又给付了利息10800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给付了2013年12月3日的借款利息72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二被告系夫妻,以上两笔借款均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另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升亮、王艳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升亮、王艳琴系夫妻。被告徐升亮于2013年5月27、12月3日,向原告张来生分别借款30000元、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均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后二被告将2013年5月27日借款利息给付至2015年5月27日,将2013年12月3日借款利息给付至2014年12月3日,借款本金5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升亮、王艳琴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另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徐升亮向原告张来生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升亮借款后至今未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借款的民事责任。该债务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升亮、王艳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来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另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升亮、王艳琴承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