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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刑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 开设赌场罪刑事一审 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0057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3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于2013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末至5月14日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XXX号大东菜站其租用的一仓库内,多次组织孙某、聂某某、王某某等人利用扑克牌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约人民币15000元。2015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正在赌博的孙某等人当场查获,当场收缴赌资和赌博工具,并现场将杨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罚没款收据等;证人孙某、王某某、聂某某、高某某、周某某证言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扑克牌设置赌局,多次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因故意伤害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三、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金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XX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