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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三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与黄健蔚、苏保华、高企民、高锦荣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三初字第2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林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雷军,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伟源,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职员。被告:黄健蔚,男,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苏保华,女,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高锦荣,男,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高企民,男,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港口支行)诉被告黄健蔚、苏保华、高锦荣、高企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港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健蔚、苏保华、高锦荣、高企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港口支行起诉称:被告黄健蔚于2014年9月11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港个经001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高锦荣、苏保华、蓬江区某某木业商行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盖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2日,被告苏保华、高企民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港个经高0019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2014年9月2日,被告黄健蔚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港个经高0017号、2014港个经高0018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上述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权利价值内,以自有房屋为黄健蔚的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发放了260万元的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据原告于2015年4月份查询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公开信息,被告黄健蔚及本次贷款担保人高企民有多起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已出现了借款合同项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4月12日止,被告黄健蔚尚欠贷款本金26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健蔚、苏保华、高锦荣(蓬江区某某木业商行)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黄健蔚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60万元及相关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该笔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7.8%计算,同时计算罚息,罚息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正常利息和罚息均计收复利);2.被告苏保华、高锦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苏保华、黄健蔚、高企民对被告黄健蔚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借款人黄健蔚、以及担保人高锦荣(蓬江区某某木业商行)、苏保华、高企民的主体资格。证据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消费信贷借款凭证》1份,共同证明黄健蔚与原告借款关系成立以及原告已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事实,高锦荣(蓬江区某某木业商行)、苏保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合同》3份,及房地产和他项权证各3份,证明抵押人苏保华、高企民、黄健蔚将名下房屋设定为抵押物,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证据4.《个人经营贷款执行处理情况表》1份,证明黄健蔚拖欠贷款的事实。证据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抵押人黄健蔚的配偶苏保华对其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是知情的。证据6.《最高额融资额度意向书》1份,证明相关的抵押担保人愿意为黄健蔚的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黄健蔚、苏保华、高锦荣、高企民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工行港口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黄健蔚(借款人)、被告苏保华、高锦荣(蓬江区某某木业商行)(保证人)签订2014港个经001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1.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260万元的个人经营贷款,用途为购买木材;2.贷款期限为1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3.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算;4.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6.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违约及违约责任: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D、借款人涉及刑事案件、诉讼、仲裁、纠纷或借款人因被羁押、刑事拘留、劳动教养等被限制人身自由的;H、抵押房屋被有权机关查封、被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裁决以物抵债、被裁决给第三人的;I、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8.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9.本合同采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为贷款人工行港口支行与抵押人黄健蔚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港个经高0017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9月2日,原告工行港口支行与黄健蔚签订编号为2014港个经高0017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黄健蔚等人的借款得到切实履行,在2014年9月2日至2020年9月2日期间,在人民币4347782元最高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的房屋包括:1.江门市某某一街5号首层104室1-2-2.OM+A-H轴、2.江门市蓬江区某某里17号首层1/3-1/6B-D1/6-1/7B-D1/7-8B-D轴、3.江门市蓬江区某某里17号首层1/2-1/3D1-C1-1/3B-C1-3A-B轴。上述合同签订后,抵押人黄健蔚将上述涉案房产抵押给工行港口支行,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26日,保证人高锦荣、抵押人黄健蔚及其配偶苏保华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声明:涉案的借款为黄健蔚与苏保华夫妻共同债务,黄健蔚、苏保华同意以其所有的有关财产为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9月12日,工行港口支行依合同约定,将260万元贷款划入黄健蔚授权的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1年。《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健蔚每月应还利息约16900元,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截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黄健蔚连续2期违约,积欠到期利息33173.15元。原告工行港口支行在本案起诉前已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对本案提供的以上三套抵押房屋进行了查封,从江门市住建局轮候查封告知单显示,以上三套抵押房屋被其他案件查封。另查,黄健蔚与苏保华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港口支行与被告黄健蔚、被告苏保华、高锦荣(蓬江区某某木业商行)签订2014港个经001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原告工行港口支行与黄健蔚签订编号为2014港个经高0017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工行港口支行已依约向黄健蔚授权的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以上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解除合同和偿还欠款的问题。签订合同之后,工行港口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6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从贷款发放后至2015年7月13日止,黄健蔚已连续2期没有按时足额偿还利息;此外,涉案的抵押房屋已涉及其他多宗案件被法院查封。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十四条中关于“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借款人涉及诉讼、仲裁、纠纷,或抵押房屋被有权机关查封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约定的未偿还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的约定,工行港口支行主张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黄健蔚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以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有关罚息的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黄健蔚需要偿还贷款本金260万元,以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关于原告工行港口支行要求被告苏保华、黄健蔚、高企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黄健蔚就本案贷款向原告工行港口支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将其所有的位于包括:1.江门市某某一街5号首层104室1-2-2.OM+A-H轴、2.江门市蓬江区某某里17号首层1/3-1/6B-D1/6-1/7B-D1/7-8B-D轴、3.江门市蓬江区某某里17号首层1/2-1/3D1-C1-1/3B-C1-3A-B轴等三套房屋抵押给工行港口支行,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外,因上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了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工行港口支行请求黄健蔚在被抵押房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其上述债务(贷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抵押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价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原告工行港口支行有权向上述被告黄健蔚主张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工行港口支行对被抵押房产在黄健蔚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高企民并未就本案的贷款提供其名下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原告工行港口支行要求被告高企民承担本案的抵押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高锦荣、苏保华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苏保华、高锦荣作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愿意为黄健蔚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故根据合同的约定,苏保华、高锦荣应对黄健蔚的本案债务(贷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向原告工行港口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债务既有债务人黄健蔚提供的抵押物担保,也有保证人苏保华、高锦荣提供的保证担保,因此,苏保华、高锦荣应对涉案抵押房屋价值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蓬江区某某木业商行是高锦荣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该商行的财产也属于高锦荣个人财产,故该商行不再单独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健蔚、高锦荣、苏保华、高企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与被告黄健蔚、张耀宇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2014港个经001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黄健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6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5年7月13日的贷款利息、罚息和复利为33173.15元,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有权以被告黄健蔚、苏保华提供抵押的位于江门市某某一街5号首层104室1-2-2.OM+A-H轴、江门市蓬江区某某里17号首层1/3-1/6B-D1/6-1/7B-D1/7-8B-D轴、江门市蓬江区某某里17号首层1/2-1/3D1-C1-1/3B-C1-3A-B轴等三套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苏保华、高锦荣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的上述债权在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黄健蔚、苏保华、高锦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2700元,由被告黄健蔚、苏保华、高锦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启杰审 判 员  余玉卿人民陪审员  邓淑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容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