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闽刑监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陈山妨害公务再审审查通知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闽刑监字第67号陈山:你因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莆刑终字第3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你行为系正当防卫、应对伤情重新鉴定、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等为由提出申诉。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认为原一、二审在定罪量刑方面并无不当,现对你的申诉答复如下:你申诉称,你是在生命健康遭受重大威胁的情况,顺手拿起陈志强家厨房的菜刀进行防卫,在防卫过程中导致侵害人陈建武受伤。上述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经审查,本案因你与被害人陈建武祖母余秋喜之间因停车产生纠纷,并动手打了余秋喜一巴掌,后被害人陈建武等人追打你至邻居陈志强家中,在打斗过程中你拿起邻居陈志强家厨房的菜刀砍伤被害人陈建武并致其轻伤。你对上述事实亦供认在案。你持刀砍伤被害人陈建武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你申诉称,两份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重新鉴定。经审查,2009年7月29日,本案发生后,被害人陈建武当即到医院接受治疗。同年8月5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对被害人陈建武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闽)公(荔)鉴(伤检)字第(2009)5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检验所见:陈建武右手背创口长10.2CM,并导致部分肌腱断裂、指骨骨折,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属轻伤。2010年4月16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委托莆田市第一医院对被害人陈建武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结论属轻伤。二份鉴定书对陈建武伤情的鉴定是客观、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你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你申诉称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经审查,在边防派出所出警调查故意伤害案件期间,你不听公安民警的处置意见,纠集周水龙等人以持刀等威胁方法与公安民警对峙,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上述事实有莆田市公安局东甲边防派出所出的《7.29陈山等人妨害公务案的情况说明》及东甲边防派出所民警戴志杰、梁常春、朱家梁、东甲边防派出所战士魏涛、方忠经、吕洋、潘项俊、杨松松、钟少杰、谢彬、李超的自述材料及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综上,本院认为,你对本案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重新审判的条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请你服判息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抄致: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