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台登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港燃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张传宝等申请海事债权确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津市港燃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海法台登字第3-11号申请人:天津市港燃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宝。委托代理人:黄道翔,浙江时空(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天津市港燃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因浙江省三门县海运有限公司拖欠其油款,在本院发布的拍卖“永泰达58”轮公告期间,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要求在该轮拍卖款中受偿油款328739元及违约金52000元,并提供了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付款确认单、供油合同、燃油接收凭证等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债权登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申请人天津市港燃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的债权登记申请;二、申请人天津市港燃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申请人天津市港燃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就有关诉讼请求提起确权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马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