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吉乃某某、曲比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乃某某,曲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汉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乃某某,男,生于1989年2月28日,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文盲,农民,住甘洛县。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汉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源县看守所。被告人曲比某某,男,生于1988年3月5日,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文盲,农民,住甘洛县。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汉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源县看守所。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乃某某、曲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桂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乃某某、曲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吉乃某某与木乃(在逃)相互伙同到汉源县盗窃摩托车。二人从甘洛县坐车到汉源县乌斯河镇,在乌斯河火车站遇见被告人曲比某某,吉乃某某、木乃又邀约曲比某某一起挣钱,三人在前往汉源县县城途中,吉乃某某、木乃告知曲比某某挣钱就是盗窃摩托车,曲比某某同意。当日23时许,三人窜至汉源县九襄镇准备实施盗窃。3月28日凌晨1时许,因曲比某某不敢盗窃摩托车,吉乃某某、木乃让曲比某某等候,吉乃某某、木乃窜至汉源县九襄镇交通南路“琴韵宾馆”楼下,将宋某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川TN39**的五羊-本田牌WY125-M型两轮摩托车盗走。二人骑着盗得摩托车找到曲比某某,搭乘曲比某某又窜至汉源县九襄镇交通北路“中意废旧金属收购站”外,将董某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川TT81**的宗申牌ZS250ZH型三轮摩托车盗走。三人在逃离现场时,被告人吉乃某某、曲比某某被汉源县公安民警抓获。经汉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川TN39**五羊-本田牌WY125-M型摩托车价值4004元;川TT81**宗申牌ZS250ZH型三轮摩托价值1530元。案发后,被盗的两辆摩托车均已追退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吉乃某某、曲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吉乃某某、曲比某某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转移申请表,鉴定聘请书、鉴定人资质、鉴定机构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汉源县银座摩托家电经营部证明、情况说明,光碟制作说明,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人曹某、汪某某、唐某某、任某、李某证言,被害人宋某某、董某某陈述,被告人吉乃某某、曲比某某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光碟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用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吉乃某某、曲比某某已年满十六周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相互伙同,盗走他人价值5534元的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私人财物的所有权。吉乃某某、曲比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乃某某、曲比某某犯盗窃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吉乃某某、曲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退失主,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吉乃某某、曲比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曲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吉乃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被告人曲比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佳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诗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