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郭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郭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上诉人马某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4月28日被告收取原告订婚彩礼21800元无争议。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提出的为原告支出的财产已足以折抵彩礼的辩称存在争议,现分述如下:1、2013年4月30日,被告表姐戈丽敏在上海汇给原告父亲马某乙1万某的事实双方无争议,但对能否折抵彩礼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该1万某是被告表姐给被告购车款的一部分,因被告在汇款时没有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临时借用的原告父亲的银行卡,原告父亲在收到该1万某后,已转交给被告。被告辩称,原告父亲收到该笔1万某后,并没有将收到的汇款给付被告,现在要求抵扣彩礼。关于该笔1万某的用途除双方陈述外,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但双方关于该笔1万某系被告表姐受被告委托汇给原告父亲名下银行账户这一事实无异议,原告对主张该笔1万某已交付被告这一事实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否则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责任。依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方将收到的该笔汇款1万某交付给被告的证据不足,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应从彩礼数额中予以抵扣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2、双方在“倾城视觉”婚纱摄影店拍摄婚纱照无争议,但对花费数额及由谁实际支付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婚纱照消费3000元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则辩称婚纱照消费2500元均由被告支付。原告未就该事实提交证据。被告提交收款凭证两份、合同预约订单两份及银行卡消费明细,证实2012年12月30日双方在该店预约拍摄,预交500元;2013年2月24日,在婚纱摄影店预约补款2000元。上述收款凭据及预约订单均由被告持有,本院认定系由被告支付的2500元婚纱摄影费用。该消费项目系双方的共同消费项目,原告对该费用应承担一半,在彩礼数额中应予抵扣。3、双方在恋爱期间,原、被告双方均使用被告在“淘宝网”注册的ID号购买物品。被告主张上述物品中有价值1222.17元的物品是为原告所购买,均系由被告支付的相应价款。原告则主张均是由原告本人支付的相应价款。关于该争议事实,被告提交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款交易明细予以证实其主张,原告对其中270.37元无异议,自认系被告为其购买的物品,其余均提出异议,认为不是为自己购买,其中对被告银行卡支付的497元足浴盆提出系由被告先通过银行卡付款,自己将现金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其余物品均是被告为自己所购的物品。被告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认可,辩称足浴盆系自己购买交给原告使用,原告并未将款项交付被告,自己购买的其他女士用品是为原告母亲及其姐姐购买。本院认为,原告自认270.37元物品系被告为自己购买,本院予以认定;在原告有异议的物品中,被告能够证实系自己支付497元为原告购买了足浴盆,原告认可该足浴盆实际为原告使用,但其主张的已将款项交付被告的事实,仅提交载明购货人为“郭某”的发票一张并无将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将该款项已交付被告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原告有异议的其余价值454.8元的物品,依现有证据不足认定均是由原告实际使用。对被告提出应折抵1222.17元的辩解,本院对其中的767.37元予以确认。4、双方在恋爱期间,被告主张为原告协调安排工作事宜,消费支出6000余元。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为证实该事实,提交5张餐饮发票,合计消费金额1568元;济宁瑞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在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在该公司工作的证明以及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中心出具的原告参保及五险缴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辩称的为给原告安排就业,消费支出6000余元的事实。另外,被告所主张的为安排就业,协调关系支出相关餐费的事实,亦与相关就业法规相悖,本院对该类事项的支出,不予支持。被告还提出在订婚后,被告为招待家人消费支出1990元,并提供超市负责人出具的清单及证明来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方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辩解与原告关联性不足,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确认。另查,原告提出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查明的应抵扣数额合计为12017.37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付的21800元彩礼,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恋爱期间为原告支出的消费金额应予抵扣,本院查明的合法合理部分(767.37元),予以支持;在恋爱期间,双方应共同承担的消费金额,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1250元),被告要求抵扣,本院予以支持;在恋爱期间,被告表姐受被告委托汇款给原告父亲的1万某,原告自认该1万某应交付被告本人,除口头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已交付被告,故被告提出在彩礼中予以抵扣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在应返还彩礼数额扣减上述数额后,应返还数额为9782.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马某甲婚约彩礼9782.63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郭某负担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123元。宣判后,马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向法庭作虚假陈述,声称没有收到1万某。被上诉人代理人一审庭审时首先谈到,这1万某是上诉人父亲因需要还房贷向被上诉人的表姐借款;而在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却说是由于上诉人一方支付彩礼困难而向其表姐借款。被上诉人的以上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上诉人父母二人均有退休金,家中购房贷款时间是2014年2月,不仅时间不符,且上诉人之父偿还房贷用的是本人的退休金,其不可能向被上诉人的表姐借款。上诉人家庭如需借款支付彩礼也会向自己的亲威借款而不会向女方的表姐借款。如果被上诉人表姐与上诉人父亲之间存在金钱借贷关系,也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19782.63元。被上诉人郭某答辩称,彩礼款共21800元,但上诉人及其父亲说是借的亲威的,因面子问题得再把钱还给他亲威,但我把彩礼款交给我父母了,不可能再要回来。所以我向表姐借了1万某并由我表姐直接打到了上诉人父亲的帐户上,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把这1万某给我,我也没收到这个钱,故该款应予扣除。一审判决合法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4月28日被上诉人郭某收取上诉人马某甲订婚彩礼21800元,2013年4月30日,被上诉人的表姐戈丽敏在上海汇给上诉人父亲马某乙1万某,事实清楚。关于该笔1万某的用途,除双方陈述外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但双方关于该笔1万某系被上诉人的表姐受被上诉人委托汇给上诉人父亲名下银行账户这一事实无异议,依现有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方将收到的该笔汇款1万某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关于应从彩礼数额中予以抵扣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审 判 员 史宝磊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