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与赵伟、秦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赵伟,秦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12号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东平县城稻香街*号。法定代表人田汝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英奎,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委托代理人吴涛,东平县州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龙。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东平农村银行)与被告赵伟、秦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农村银行委托代理人姜英奎,被告赵伟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平农村银行诉称,2009年6月25日,被告赵伟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0万元,到期日为2010年6月19日,被告秦龙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要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0590.5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19日,应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律师代理费7400元;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伟辩称,当时贷款时我跟着去了,提供了证件但是没有签字,赵伟没有使用该笔贷款,也不是赵伟还的利息。被告秦龙辩称,自从2009年6月份担保到2011年6月份,过了担保期后从来没有找过我,我已经超过担保时效了,我不再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被告赵伟书面申请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9年6月23日,被告赵伟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赵伟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借款用途购房;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秦龙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秦龙对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10万元;担保期间为借款届满或者借款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等权利义务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通过被告赵伟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向其发放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0年6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曾三次向被告赵伟书面通知催款未果;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秦龙下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秦龙对此有异议。截止2015年6月19日,拖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0590.50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7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律师费现金交款单、律师事务所开户账号证明、律师事务所现金日记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告方当庭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被告赵伟借款并由被告秦龙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赵伟的辩称理由,无证据证实,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自借款到期日即2010年6月19日至原告向被告秦龙下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之日即2013年11月21日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二年,故被告秦龙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伟未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且双方有由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明确约定。故原告对被告赵伟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0590.5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19日,应按双方约定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及律师代理费7400元;二、免除被告秦龙的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赵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庆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娟 百度搜索“”